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高坤,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大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高坤、***、罗山县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被上诉人段高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上诉人名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无建筑资质,挂靠被告市建公司对外承包建筑工程,***向市建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2012年6月1日,市建公司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包了罗山县尤店兴和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包的罗山尤店兴和新村紫薇园单、双、连拼工程。2012年6月3日市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即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又将此工程部分转包给段高坤。***(甲方)与段高坤(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面积、价格、结构、承包方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段高坤与***经过结算,计欠其工人工资款5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人工资款52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段高坤催要,被告名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大江代表发包人签字同意支付了270000元的工人工资款,仍欠25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本案工程发包人为罗山县尤店兴和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为胡大江。庭审过程中,经原审释明原告段高坤不愿将本案被告名筑公司变更为罗山县尤店兴和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另外被告市建公司提供2015年1月20日***书写的声明一份、2016年1月22日市建公司付给***工程款清单一份,用来证明市建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声明、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原审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挂靠被告市建公司对外承包建设工程。被告***承包了罗山县尤店兴和新村紫薇园单、双、连拼工程中的工程后,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本案原告段高坤,均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市建公司与***、***与段高坤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段高坤持据向被告市建公司及***主张权利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名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名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被告市建公司辩称***个人声明与市建公司的该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仅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高坤工人工资款250000元,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与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市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对***个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市建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本案中,2012年5月25日的《工程承包合同》为被上诉人段高坤与被上诉人***两自然人所签订,上诉人市建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合同的签订,而被上诉人***向段高坤出具的欠条系被上诉人***个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市建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进行确认或担保。该上述合同和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均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相关合同当事人自行享有和承担,与上诉人市建公司无关。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段高坤向上诉人市建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客观事实根据。二、上诉人市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案中上诉人市建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市建公司出具声明予以确认,即上诉人市建公司并未拖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对于被上诉人***的个人欠款,上诉人市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偿还义务。三、上诉人市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分包中不存在过错。本案中,涉案工程属于三层内普通民用建筑,不属于《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必须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大型建筑工程,即上诉人市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过错。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市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在本案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市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段高坤对市建公司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段高坤答辩称,1、市建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和发包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将上诉人作为被告。2、上诉人已经向***结清工程款不属实。上诉人作为工程项目的违法发包人与***是否结清工程款是内部问题,与是否拖欠段高坤的工资款没有必然的联系。3、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不以建筑层高适用是否具有资质,即便3层一下民用住宅,也需要相应的资质。上诉人说三层以下的民用住宅不要资质没有法律依据。市建公司分包给***,***又分包给段高坤。上诉人明知***没有资质而分包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上诉人与***存在共同过错,应当对拖欠段高坤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明筑公司答辩称,名筑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分包人和转包人,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市建公司是否应当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欠条形成的原因看,该欠条为***对段高坤出具的因“罗山尤店社区”工程而拖欠的工人工资。因***与段高坤签有一份罗山尤店紫微园工程承包合同(大轻包),该工程是罗山县尤店兴和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上诉人作为承包方的工程内容。***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与上诉人签订有“建筑安装工程内包合同”。也就是说***在此工程中的民事行为是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在从事民事活动,其所出具的拖欠工人工资的欠据可以认定为是代表公司出具的欠具。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该拖欠的款项是***的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经合法传唤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上诉人所提供的已经与***结清工程款项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上诉人也应当向其项目经理因项目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市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市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