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信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段高坤,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大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段高坤与被告***、信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下简称市建公司)、信阳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高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被告罗山县名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高坤诉称,2012年5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大轻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罗山县尤店兴和新村紫薇园项目以大轻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人工资款的支付时间及标准,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其工人工资款52万元,经催要被告支付了一部分,但仍欠25万元未支付。被告信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罗山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有义务与***共同承担工人工资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市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主体错误;2、其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给其出具了工程款结清的相关手续,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山县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段高坤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其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分包人,更没有参与紫薇园的项目建设,故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向其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无建筑资质,挂靠被告市建公司对外承包建筑工程,***向市建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2012年6月1日,市建公司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包了罗山县尤店兴和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包的罗山尤店兴和新村紫薇园单、双、连拼工程。2012年6月3日市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即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又将此工程部分转包给段高坤。***(甲方)与段高坤(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面积、价格、结构、承包方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段高坤与***经过结算,计欠其工人工资款5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人工资款52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段高坤催要,被告名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大江代表发包人签字同意支付了270000元的工人工资款,仍欠25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工程发包人为罗山县尤店兴和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为胡大江。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段高坤不愿将本案被告名筑公司变更为罗山县尤店兴和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另外被告市建公司提供2015年1月20日***书写的声明一份、2016年1月22日市建公司付给***工程款清单一份,用来证明市建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声明、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挂靠被告市建公司对外承包建设工程。被告***承包了罗山县尤店兴和新村紫薇园单、双、连拼工程中的工程后,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本案原告段高坤,均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市建公司与***、***与段高坤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段高坤持据向被告市建公司及***主张权利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名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名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市建公司辩称***个人声明与市建公司的该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仅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高坤工人工资款250000元,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与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审 判 员  张 然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辰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