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罗山县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21民初1784号
原告姜天寿,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罗山县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05336288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乾,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与被告罗山县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罗山县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兴和小区”3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承包了该工程。然后将木工作业转给了原告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被告周顺生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不料被告不守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还款结息,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名筑公司辩称,***与名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其欠条不是我公司出具,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是名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双方只是转分包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转包人对下手的下手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该欠款应由***偿还。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名筑公司尚欠我工程款20万元没有支付,待其给付此款后,再偿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名筑公司总承包尤店乡“兴和小区”建筑工程,2013年秋,其将一期“3号楼”6层共四个单元楼房转包给被告***具体施工,***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木工支拆模工作,工资按工程建筑面积结算,2014年8月该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名筑公司。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姜天寿工程款105000元,欠款人***”,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不是被告名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存在,***没有取得从事建筑行业“建筑师”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从法律规定。本案中,首先被告***不是被告罗山名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存在,被告***仅是“兴和小区”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名筑公司将3号楼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周顺生依合同无效展开的建筑施工活动产生的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依照二○○四年九月六日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欠付农民工劳动报酬,被告名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被告***认可欠原告105000元的事实存在,但设定被告名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0万元没有支付,待其给付此款后,再偿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该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天寿劳务费105000元。被告罗山县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