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9民初1415号
原告:嵩县鑫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田湖镇下湾村快速通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0689117596。
法定代表人:吉杨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丽,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印(实习),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阳新区滨河路以东东方今典第1-1幢1单元1-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5680925M。
法定代表人:李瑞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柏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嵩县鑫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鑫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丽、赵国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258507.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东展怡和园西区10#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与原告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58507.0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田洋洋签名不是田洋洋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发货统计或者发货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签字人员也未取得答辩人委托授权,该发货统计或者发货单不应对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对账事宜由田洋洋负责,由他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曾找田洋洋对账结算,签字的人对答辩人不能形成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答辩人事后也没有对签字人的签字行为进行追认,应由原告授权的工作人员及时到答辩人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答辩人再按程序进行付款。2.虽然后来答辩人与原告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但双方之间仍然继续了买卖供货事实,并没有形成新的对账约定,先前合同对账事宜的约定应当继续有效。3.答辩人向原告及其指定收款人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现因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困难,发包方不能支付款项导致答辩人支付困难,答辩人愿意与发包方协商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嵩县鑫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嵩县鑫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格按照标号为每立方米440元至555元不等,此价格为市场浮动价。双方协商混凝土价格时,以调价函上签字为准。2.1供应混凝土实际结算数量,以供方出厂电子衡计量为准(有效数字按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2位。)3.1需方按供方发货单签收,并以此为实际结算依据。每月对账但需经需方公司审核后加盖需方项目章及田洋洋签字方有效,否则,供需双方都不认可。4.1第一次主体结构供货至正负零,支付所供砼总价款的30%;第二次主体结构供货至地上10层,支付至所供砼总价款的80%;10层以上主体结构,每五层支付所供砼总价款的80%;车库主体封顶,支付所供砼总价款的80%,剩余砼款项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成。主体结构、地下车库各单项工程独立支付。4.2自供砼日期起,双方应于每个节点日期到达后5个工作日内对上个节点所供的砼量进行结算。需方指定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后方为有效,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4.3需方不按时与供方进行结算,或不在结算单上签字,拖延超过7天以上的,则上个节点所供的砼量以需方签字的供砼单上的方量为结算依据。上述合同需方加盖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田洋洋,供方加盖嵩县鑫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吉杨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用混凝土。2020年8月24日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嵩县鑫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出于特殊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解除该合同履行。就解除合同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东展怡和园10#商品砼款结算总金额为3720418元;按合同80%应该支付2976334.88元;已付金额为2800000元;剩余应付价款为176334.88元。此剩余未付的80%余款到甲方施工至三十层节点甲方付款后支付余款。(注剩余所供全部商砼货款的20%在甲方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甲方应按国有银行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上述协议甲方加盖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东展怡和园西区10#楼项目负责人沈建明签字,乙方加盖嵩县鑫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公章,代表人处签名赵利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继续混凝土买卖,截止202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伊川东展怡和园西区10#楼混凝土发货统计表显示前期欠款1832271.87元,累计欠款2014345.17元,上述发货统计表下方载明“总止7.25日已核对属实沈建明沈社彬7.29”。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27日原告又被告陆续供货243657.9元,补运费504元,共计244161.9元。被告方东展怡和园西区10#楼项目负责人沈建明对上述数额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20年7月22日以承兑汇票支付的形式向原告付款150万元,2020年11月5日向原告付款176334.88元,2020年12月24日以承兑汇票支付的形式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21年4月9日以承兑汇票支付的形式向原告付款4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在收到混凝土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虽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解除2019年7月27日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在该解除协议签订之后,原、被告仍然继续进行混凝土买卖,一直供货到2021年8月27日,应视为对原解除协议的变更。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统计表显示,截止2021年7月25日被告伊川东展怡和园西区10#楼混凝土累计欠原告货款2014345.17元,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27日原告又陆续供货243657.9元,补运费504元,共计244161.9元。上述发货统计表虽然没有田洋洋签字,但被告方在收到混凝土后已经用于伊川东展怡和园工地建设,且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沈建明签字确认,故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25850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嵩县鑫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5850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嵩县鑫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4元,由被告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慧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相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