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6民初6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5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栓,汝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新区滨河路以东东方今典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5680925M。
法定代表人:李运涛。
被告:***,男,汉族,1961年2月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住所地:洛阳市涧**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郑善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孟,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钒建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栓,被告***,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钒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生活、误工、陪护、营养、交通、伤残、鉴定、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7754.2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汝阳县水岸绿洲建筑工地干活,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砌墙时没有水,原告乘电梯下来提水,被电梯门碰倒在车子上,造成右眼受伤,经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挫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球破裂4.右眼眶骨折5.面部损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手术4次,原告支付医疗费4万多元。由于被告没有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无法继续治疗出院回家休养,接下来还需第5次手术。原告认为,作为工程承揽方的超钒建设公司明知***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还将工程转包给***,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治疗,给原告的经济和精神造成痛苦。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是他自己造成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超钒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要求赔偿数额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依据我司与被告超钒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超钒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原告系***雇佣的工人,我司应免除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汝阳县水岸绿洲小区建筑工地从事砌墙劳务,双方约定按砌墙面积由***向***支付工资。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砌墙时因没有水,原告乘施工电梯下楼提水,当时电梯里已停放有3辆拉砂浆的小推车,原告提着空水桶在步入电梯时不小心摔倒,碰倒在车子上,造成右眼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眼挫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眶骨骨折5.面部损伤,出院医嘱:转入上一级医院行前房手术、玻璃体手术,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43.11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转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挫伤、…,住院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241.98元。2019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硅油眼、…,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865.59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又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无晶体眼、…,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530.68元。期间原告多次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2265.07元,支出交通费445元。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分别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602-1号、6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均为***右眼视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洛阳超钒建设公司系汝阳县水岸绿洲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自述与洛阳超钒建设公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承包的范围是二次结构劳务,但***及超钒建设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2018年9月25日,超钒建设公司向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4)版”,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0)版”,工程名称为水岸绿洲1#、2#、3#、5#楼及地下车库A区,其中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18万元,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1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2万元,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1月8日,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钒建设公司交纳了保费。合同第二条,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残疾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建筑工地上砌墙,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撞伤眼睛受伤,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在组织施工中未能采取有效安全预防措施,造成提供劳务者***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未确保施工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超钒建设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在明知***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对***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超钒建设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阳光保险洛阳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2万元,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44746.43元已超出医疗费限额,由阳光保险洛阳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万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阳光保险洛阳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18000元(保险金额18万元×10%)。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746.43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54天×121元/天=65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4.营养费54天×20元/天=1080元;5.交通费445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9个月,期限过长,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9玻璃体切割术误工120-180天,误工期酌定为180天+住院54天=234天,误工费应计算为47272元/年÷365天×234天=30305.9元;7.残疾赔偿金15163.75元/年×20年×10%=30327.5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配制眼镜费用300元、复印各种病历材料166.8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9458.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损失即23891.8元,剩余95567元,由阳光保险洛阳分公司直接给付给原告保险理赔金3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57567元,被告超钒建设公司对***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567元(履行时扣除***已垫付的16500元,实际赔偿41067元);
三、被告洛阳超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汝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