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星,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志,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富华,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成,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由田,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田,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成,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宣华,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培立,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刚,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慧涛,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康东路369号A-2幢1-812。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卫星、杨本志、郑富华、杨根成、杨由田、杨平田、杨秋成、郑宣华、郑培立、郭志刚、郭慧涛、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郭慧涛、郭志刚、大和公司共同承担191500.00元的工资款项。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6月14日,郭慧涛代表大和公司与鸿宸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鸿宸公司将吉利区冶戍新城11#楼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大和公司。2018年3月6日,郭慧涛与郭志刚签订协议,约定郭慧涛将晨光社区的冶戍新城11#楼的二期结构砌砖构造柱内粉刷外粉刷分包给郭志刚,后郭志刚又与***商议共同承担此工程。***带领被上诉人等10多名工人进行了内、外粉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郭慧涛、郭志刚以***承揽的内粉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为由,剩余的50%内粉工程款拒绝支付引发本次诉讼。大和公司是此次施工和用工的责任主体单位,郭慧涛和郭志刚是此次施工和用工的具体组织者。***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劳务用工主体身份和资格,没有向工人支付劳动工资的责任和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所代表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适度突破,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
郭志刚:对其上诉没有意见
郭慧涛辩称,没有意见。
鸿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卫星、杨本志、郑富华、杨根成、杨由田、杨平田、杨秋成、郑宣华、郑培立未到庭答辩。
郭志刚、大和公司未到庭答辩。
***、杨卫星、杨本志、郑富华、杨根成、杨由田、杨平田、杨秋成、郑宣华、郑培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1500元,分别是杨根成12100元、杨由田22000元、杨平田20600元、杨本志29300元、杨秋成19300元、郑富华21000元、杨卫星12000元、***13000元、郑宣华17700元、郑培立24500元,并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4日,郭慧涛代表大和公司与鸿宸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鸿宸公司将吉利区冶戌新城11#楼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大和公司。2018年3月6日,郭慧涛与郭志刚签订“协议”,约定郭慧涛将晨光社区冶戌新城11#楼的“二期结构砌砖构造柱内粉刷外粉刷”分包给郭志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后支付砌砖构造柱外粉刷100%,内粉刷支付50%。留50%为保修金等开始卖房子时间一次性全额支付完毕”。后郭志刚又将冶戌新城11#楼内、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2018年6月25日,郭慧涛与郭志刚、***签订“协议”,约定郭志刚、***应“包质量、包验收”。2018年6月至8月,***带领原告等十几名工人进行了内、外粉工程的施工。施工结束后,郭志刚将外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但郭志刚、郭慧涛称***承揽的内粉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郭慧涛仅向郭志刚支付了内粉工程50%的工程款,剩余50%的内粉工程款没有支付,郭志刚也仅向***支付了50%的内粉工程款,剩余50%内粉工程款没有支付。鸿宸公司称大和公司施工的内粉工程质量确实不合格,没有通过验收。另查明,***至今仍拖欠原告191500元工资款未付,分别为杨根成12100元、杨由田22000元、杨平田20600元、杨本志29300元、杨秋成19300元、郑富华21000元、杨卫星12000元、***13000元、郑宣华17700元、郑培立2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富华的询问笔录,***、郭志刚、郭慧涛的询问笔录,郭慧涛、郭志刚、***签订的协议,鸿宸公司与大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数额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本案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关键在于其他被告是否有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郭志刚、郭慧涛、***均表示内粉工程款支付了50%,剩余50%内粉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承揽的内粉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其所做询问笔录中多次表示“因为内粉工程有质量问题,我这单生意就不赚钱了”、“问:内粉工人干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怎么扣除他们的工资?答:所有内粉工人的工钱当中扣除2万,这是工人自己承诺的,我自己贴8万元,也就是说我已经不要我自己的利润了。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有我的责任…”(吉利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9年1月21日对***所做询问笔录第3页),“因为工程交工时内、外墙体粉刷的工程质量有点问题…其余的钱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我就不要了”(吉利区公安局治安大队2019年3月1日对***所做询问笔录第3页),由此可以认定,***承揽的内粉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情况。郭慧涛与郭志刚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完工后“留50%(内粉款)为保修金”,郭慧涛与郭志刚、***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郭志刚、***应“包质量、包验收”,因此,郭慧涛、郭志刚因内粉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未向***支付剩余50%内粉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告要求郭慧涛、郭志刚等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91500元,分别是杨根成12100元、杨由田22000元、杨平田20600元、杨本志29300元、杨秋成19300元、郑富华21000元、杨卫星12000元、***13000元、郑宣华17700元、郑培立2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卫星、杨本志、郑富华、杨根成、杨由田、杨平田、杨秋成、郑宣华、郑培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为2226.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郭志刚处承揽内外粉刷工程项目后,为完成施工雇佣***、杨卫星、杨本志、郑富华、杨根成、杨由田、杨平田、杨秋成、郑宣华、郑培立从事涉案冶戌新城11#楼内、外墙粉刷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至今仍拖欠191500元工资款未付,***应予清偿。***上诉称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大和公司是此次施工和用工的责任主体单位,郭慧涛和郭志刚是此次施工和用工的具体组织者,应由郭慧涛、郭志刚、大和公司共同承担191500.00元的工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杨卫星、杨本志、郑富华、杨根成、杨由田、杨平田、杨秋成、郑宣华、郑培立仅是追索劳动报酬的工人,而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主张劳务报酬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由***支付其雇佣工人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单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