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太安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1760号
原告:河南太安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长兴尚街**3-4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599127701R。
法定代表人:王向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244J。
法定代表人:黄克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亚辉,男,汉族,1992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滑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1-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5376460R。
法定代表人:黄勇。
原告河南太安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安租赁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公司”)、***、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安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被告省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邱亚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和公司的起诉,并提交书面撤回申请书,法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安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租用原告的升降机用于洛阳市洛龙区丰鑫小区6、7、8号楼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金。洛阳大和劳务负责人金广振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共产生租赁费14万元整。欠条出具后,原告并未收到相应租赁费用。无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再次要求本次租赁合同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一份丰鑫小区升降机租金欠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联系无果后。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共计14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期间的逾期利息4.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安公司辩称,一、省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省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和口头的租赁协议,也从未使用其租赁设备,因此原告将省安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省安公司与***不认识,***本人既非我单位的员工,也非我单位授权的代理人员。而原告诉称与其发生租赁关系并承诺支付租金的合同相对方为***,并非是省安公司,因此其要求省安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支付租金义务的仅仅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仅仅以省安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由,要求省安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租赁费用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仅是出租方,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省安公司支付租赁费用。
被告***辩称,这个项目6号楼、8号楼是我给省安公司干的,我是给他们干劳务。省安公司现在还欠我几十万的费用没有支付,造成我现在支付不了这十多万元的租赁费用。因为省安公司欠我几十万,省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振西从我2012年干项目到现在没给我做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省安公司与洛阳市宜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庆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省安公司将洛阳市洛龙区丰鑫小区(一期)二标段工程5、6、8号楼工程的建筑及配套安装工程分包给宜庆劳务公司施工。
被告***称洛龙区丰鑫小区(一期)二标段工程5、6、8号楼是其给省安公司干的劳务。
2016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位于洛宜快速路边丰鑫社区6、8号楼升降机租金14万,出租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原告持该欠条来院诉讼,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
被告省安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5日被告省安公司与宜庆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洛阳市××小区××、××、××楼工程建筑及配套安装工程分包给宜庆劳务公司施工。原告称被告***在该工地做劳务时租赁原告的升降机,欠原告14万租金,但原告并未提供租赁合同,仅凭欠条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说法均予认可,但省安公司不承认***在该工地上做劳务,现***既没有提交其在洛阳市××小区××、××、××楼施工的劳务合同,也没有提交租赁原告升降机的租赁合同,致使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太安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河南太安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杰
人民陪审员  李明欣
人民陪审员  王要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