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城黄河大道道南农发行东iv>
法定代表人:韩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金阶,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体君,原审被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建筑公司)、李金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段体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欢,原审被告江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和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段体君对大和劳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金阶是涉案锦绣江天小区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大和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大和劳务公司未派任何管理人员参与工程,未收取管理费和利润。段体君分包的钢筋工程系李金阶个人承包给其的,也是李金阶为其出具的结算单,段体君的合同相对方是李金阶,段体君与大和劳务公司之间不存任何法律关系,大和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一审判决依据程序法,判决大和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段体君辩称,大和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大和劳务公司与李金阶系挂靠关系,李金阶与大和劳务公司应当共同向段体君承担给付义务。保全费应当由大和劳务公司与李金阶共同承担。
江天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李金阶未到庭及答辩。
段体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金阶、大和劳务公司、江天建筑公司向段体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0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天建筑公司、大和劳务公司、李金阶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李金阶作为大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江天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锦绣江天小区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地点位于新安县××城东区。2014年5月6日,李金阶和段体君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锦绣江天1号楼、2号楼钢筋工程分包给段体君,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次付款干到地上第十层,以后每十层为一个节点(支付时间为公司付款时间)每次付款付已完成工程的80%,主体封顶付所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2015年11月10日,李金阶给段体君出具《新安县锦绣江天工地结算单》,载明应付部分扣除借支剩余100000元,质保金5%(64000)元质保期到后一次性付清。江天建筑公司自认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但现已入住。段体君自认结算单出具后李金阶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1.大和劳务公司自认和李金阶是挂靠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为李金阶私人承包的工程,由其和江天建筑公司结算,其不知道这个工程;2.大和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营业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江天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段体君及其施工人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钢筋工程施工资质;3.2016年6月3日,大和劳务公司曾因本案小区工程向一审法院起诉江天建筑公司和洛阳江天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院于2017年9月31日做出了(2017)豫0323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该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该案处于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李金阶和大和劳务公司的关系问题,李金阶主张其系大和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但大和劳务公司称双方系挂靠关系,大和劳务公司自认的该事实对其自身不利,而李金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金阶和大和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次,江天建筑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大和劳务公司,李金阶作为挂靠人就钢筋工程和段体君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因段体君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无效。该工程虽未经竣工经验收,但已经入住,且江天建筑公司未对钢筋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故段体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李金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大和劳务公司应当和李金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江天建筑公司,其在本案工程中属于总承包人,分包时尽到了注意义务,和段体君也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对段体君的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最后,关于段体君的工程款及利息,李金阶作为挂靠人向段体君出具了结算单,其也认可段体君完成该工程的事实,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剩余未付工程款为90000元,质保金为6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李金阶出具结算单之日应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李金阶应当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于质保金,双方结算单中约定“质保期到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不明确,段体君主张适用《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主体封顶付所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但李金阶、大和劳务公司对退还质保金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视为已达到付款条件,该二人应当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金阶、大和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段体君工程款90000元及质保金64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段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李金阶、大和劳务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和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金阶和大和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李金阶作为挂靠人就钢筋工程和段体君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因段体君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段体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李金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李金阶和段体君对于李金阶和大和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都是明知的,段体君基于对挂靠关系的信任承包工程,其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一定的保护。大和劳务公司认可挂靠事实,但认为其没有指出管理人员参与工程管理,也没有提取管理费,但双方采取什么样的挂靠方式都不影响大和劳务公司的责任的承担,故大和劳务公司应当和李金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大和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