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原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波,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4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约定管辖,但不是所有约定管辖都有效。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按照法条的字面含义,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原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这样的约定违背合同管辖中最核心的“地点约定唯一性原则。”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洛阳市新安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当事人约定有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条款而非按照法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于2013年10月10日的《洛阳九亿重工销售合同》,该合同第10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成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完全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即使如上诉人所说“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可能成为原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身份已经确定,依此已经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仍应依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而非如上诉人所主张的依据法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