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家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初字第2110号
原告: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家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家余、***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孔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