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38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吴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练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磁涧镇洛新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颖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吴卫,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核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九亿公司)、一审被告王吴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练波,被上诉人洛阳九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核工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吴卫购买提升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王吴卫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吴卫因承包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提升机应当由王吴卫自行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明显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内容理解错误,王吴卫向被上诉人购买提升机的时间(2013年2月30日)与王吴卫注册担任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的时间(2013年10月23日)存在先后顺序,王吴卫在购买提升机时确实系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8个多月后挂靠成立云南分公司成为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是不相关的两回事,上诉人陈述符合事实,并不矛盾,不存在上诉人违背诉讼诚信原则。二、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介绍信》复印件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明显缺乏依据,而且该《介绍信》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已经送达给上诉人,如被上诉人货款尚未偿清,应当由王吴卫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明显错误,不能因为王吴卫无法联系或可能以后存在执行难度而在明显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将导致上诉人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九亿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二、王吴卫的行为系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项目部对被上诉人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试、验收、盖章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代表上诉人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当中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三、由于上诉人拖欠货款,被上诉人几年来一直不间断的和上诉人、王吴卫联系催要,尤其是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多次到上诉人处催要货款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介绍信才予接待,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直接传真给上诉人一份介绍信,上诉人从其本公司多种经营办公室的传真机里面打印出来后,上诉人负责人给予了接待,有该介绍信上面上诉人的传真机相关信息足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洛阳九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万元以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8日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中标昭通金寰矿业有限公司石垭口煤矿的主斜井、副斜井、西回风立井井筒掘砌工程,2012年4月12日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昭通金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石垭口煤矿主副井筒掘砌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昭通金寰矿业有限公司石垭口煤矿主斜井、副斜井掘砌工程由湖南核工业公司承建施工。该施工合同中载明,湖南核工业公司在昭通石垭口煤矿的该工程项目经理为王先扬,承包人如需更换项目经理,应征得发包方同意,后任继续行使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该合同第38.2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王先扬进驻工地后不久即离开,后被告王吴卫于2012年底、2013年初期间进驻工地,为实际负责人。2013年2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王吴卫(需方)在洛阳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吴卫供应提升机JK-2.5×2/20E二套,单价80万元,总价160万元,2013年3月20日以前交货;合同签订预付50万元,半年后支付50万,发货后满一年再付6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1日,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昭通石垭口煤矿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石垭口煤矿项目部)向原告分别出具二份调试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在被告公司石垭口煤矿项目部有关领导和技术人员及洛阳九亿公司技术人员共同努力下,已调试完毕,并生产使用,系统安全可靠,保护齐全灵敏,满足《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各项性能指标达到规程及设计要求。另查明:1、2014年10月14日,洛阳九亿重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九亿公司。2、原告自认,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仅支付货款10万元。3、2016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程相峰到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联系昭通石垭口煤矿欠款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是湖南核工业公司是否系涉案提升机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案涉昭通石垭口煤矿工程系以湖南核工业公司名义承包建设,湖南核工业公司石垭口煤矿项目部是湖南核工业公司设立的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部门,昭通金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清及公司职员郜金山均证明王吴卫是石垭口煤矿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二人作为该公司的主要工作成员,尤其是赵永清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与湖南核工业公司签订并行使合同的权利,亲眼见证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其次,石垭口煤矿项目部对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之所以经验收合格,根据调试报告记载是“在湖南核工业公司昭通石垭口煤矿项目部有关领导和技术人员及洛阳九亿公司技术人员共同努力下”验收的。显然,该验收过程是湖南核工业公司依据原告与王吴卫所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假如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是王吴卫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其向原告出具调试报告,认可原告的义务履行符合要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显然与常理不符。三、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提交的其与昭通金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而其辩称将一部分工程承包给王吴卫,白相矛盾,与常理不符。四、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抗辩其与王吴卫系承包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在原告提交查询昭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湖南核工业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信息情况后(该分公司负责人为王吴卫),其又抗辩王吴卫是挂靠其公司名。其抗辩意见自相矛盾,违背了诉讼诚信的原则,失去了让人信服的基础。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王吴卫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故该合同对与王吴卫有管理职责的湖南核工业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提升机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二台提升机总价为16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150万元未付,被告迟延付款,已属违约,且对于金钱给付义务中,利息损失是因迟延支付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向其支付150万元货款及要求自2014年4月3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的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在发货后满一年支付即2O14年4月2日,原告在2O16年3月18日曾委托律师到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联系欠付货款事宜,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自2016年3月18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石垭口煤矿项目部系湖南核工业公司设立,王吴卫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吴卫对外签订本案提升机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湖南核工业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湖南核工业公司应对王吴卫在案涉提升机买卖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50万元及违约损失。被告王吴卫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王吴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公司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吴卫与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系承包关系,由王吴卫对该工程自负盈亏。被上诉人洛阳九亿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是否有王吴卫与其的承包合同时,上诉人明确答复没有书面承包合同;2、承包协议中第三十八条约定不允许将工程转包他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该条约定,一审法院在询问矿业公司时,矿业公司认为王吴卫是项目部负责人不是承包人;3、该协议书是王吴卫和上诉人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任何效力,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4、该证据上明确载明王吴卫是项目的负责人,王吴卫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监督工程实施,我方有理由相信王吴卫在与我们签订合同时和在我们设备运送到工地时王吴卫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洛阳九亿公司提交证据为火车票,证明:2016年3月18日我们到上诉人公司讨要货款,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接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之前乘坐火车到过长沙,不能证明到长沙的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0日洛阳九亿公司与被告王吴卫在洛阳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货款的支付和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关于湖南核工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王吴卫购买提升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错误问题,本案中,湖南核工业公司项目部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进行调试、验收、盖章的行为是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王吴卫购买提升机的行为是代表湖南核工业公司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湖南核工业公司承担,本院对湖南核工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湖南核工业公司上诉提出洛阳九亿公司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结合洛阳九亿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介绍信和火车票能够认定洛阳九亿公司在2O16年3月18日曾委托律师到湖南核工业公司联系欠付货款事宜,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自2016年3月18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洛阳九亿公司一审主张权利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湖南核工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任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