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5民初2845号
原告: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孙文敏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骊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292号林安汽车城前广场综合服务厅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孟津县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孟津县,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亿重工)与被告洛阳骊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威运输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亿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骊威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亿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物损失等共4078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被告收到肇事方赔偿次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骊威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其指派豫C×××××号货车的车主***承运原告的货物至陕西省榆林市大保当、小保当煤矿。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日由南向北在包茂高速铜延段552KM+5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表示:被告欲向交通事故的对方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但没有诉讼经费,希望原告垫付;待交通事故诉讼结束,被告会将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垫付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便委托员工***与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原告的货物损失为356000元,原告再为被告垫付盘货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待交通事故诉讼结束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376000元”,并实际垫付了上述20000元费用;此外原告又陆续为被告垫付诉讼费6629元、鉴定费5200元,还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供被告处理交通事故使用。因此,原告货物损失355400元,又为被告出借、垫付各项费用51829元,共计407829元。2016年3月,该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二被告已经收到事故责任方的全部赔偿款(包括原告货物损失价值在内)。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将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垫付、出借款项及时交付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出事故之后对方是2辆车,其中有一辆起诉法院判决了,另外一辆私下调解,但是没有达成协议现在人也找不到了,我们的车子也损坏了,赔偿的钱我们就拿到了246350元,其它的钱没有拿到。
被告骊威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9月29日,原告九亿重工与被告骊威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骊威运输公司指派豫C×××××号货车的车主即本案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至陕西省榆林市大保当、小保当煤矿。2014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C×××××号(主)、豫C×××××(挂)号汽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的晋L×××××(主)、晋L×××××(挂)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2015年9月17日,原告九亿重工委托***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合同》,约定“经豫C×××××号重型半挂车车主驾驶员***(410322198301068955)与洛阳市九亿重工有限公司***协商,特达成以下协议:豫C×××××号重型半挂车***驾车于2014年10月2日在包××由××552KM600m处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由于***驾驶的豫C×××××半挂车所载货物系洛阳市九亿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经物价局(延安市)定损为356000,叁拾伍万陆仟元整。经协商先由洛阳市九亿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人***先垫付壹万捌仟元整,由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起诉,起诉的物货损失共计叁拾伍万元陆仟元整,豫C×××××号重型半挂车***(410322198301068955)应付给洛阳市九亿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人***(410305197812213519)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陆仟元整、盘货费壹万元、律师费壹万元,合计叁拾柒万陆仟元整。经过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以上协议,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付清此款(叁拾柒万陆仟元整)。”
后被告***、骊威运输公司共同作为原告,以***及晋L×××××(主)、晋L×××××(挂)号汽车的挂靠公司和相关保险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诉状中写明“事故发生后,作为责任方***及所在的保险公司基于原告***进行了全部损失50%的赔偿,而作为另一方责任人被告***及所在保险公司,经多次调解,拒绝赔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1月12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后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该次事故货物损失费用为355400元,车辆损失费用为137300元,鉴定费为7920元,运输费损失8000元”,并判决相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及被挂靠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垫付鉴定费5200元及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借款2万元,并无异议。但称并未收到***的赔偿款,故未能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中、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在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中明确承认“事故发生后,作为责任方***及所在的保险公司给予原告***进行了全部损失50%的赔偿”,现其否认收到相关赔偿款,并拒绝向原告返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与九亿重工达成的《赔偿协议合同书》,被告***应返还原告货物损失、盘货费、律师费共计376000元。此外,原告垫付的鉴定费5200元及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向被告***出借2万元,被告***也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所称的垫付诉讼费662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共计401200元(376000元+5200元+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赔偿协议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骊威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401200元,并以401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