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23民初604号
原告:洛阳聚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310国道北建投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生,住上海。
原告洛阳聚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聚义公司)、***诉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聚义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聚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兵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到原告***办公室因家里急用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期半年,原告同意并通过原告洛阳聚义公司账户向被告***提供的上海同行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脱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洛新产业园区共同出资成立了设计公司,接收***个人规划设计委托,其本人承诺设计费用为50万元,我做出了两稿规划的成果并通过洛新产业园区规划评审议会***本人也参加了,我不认为我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处于朋友关系,我们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这个借款也并非我个人借款,由于园区无力支付我所产生的规划费用,由园区领导出面让***给我钱,这个钱也是用于园区,我认为这个钱是园区向***借的,付给我的款,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内容为“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半年内还清,***(),2018.4.02”。另外,借条签名下部载明了借款人被告***指定的转款账户(21×××01),开户单位为上海同行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上海四平路支行。当日,原告***通过洛阳聚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00×××12)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转入50万元整,备注为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洛新产业园区支付我设计费用向原告借款的,并非其本人借款,该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聚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聚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聚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