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聚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洛阳聚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3民初3129号
原告:洛阳聚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310国道北建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东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田,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中路与湛南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高煜阳光水岸******。
法定代表人:闫世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丰,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聚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聚义公司)诉被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筑道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聚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田,被告河南筑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丰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材料及运费款2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以29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建新安县新城上海路北段延伸段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该工程所需过桥栏杆材料计28万元,原告转账付款至被告***账户,被告***又提出必须付清运费才能卸车,原告又向被告支付1万元现金作为运费。当天被告***将这批材料临时卸到县市政管理局仓库。后被告***在2018年以河南筑道公司资质中标:新安县城市管理局新城西湖路栏杆安装工程,并将该批材料挪用在新安县西湖路工程上,这项工程款县市政管理局也已向被告河南筑道公司支付,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按该批材料价值给原告出具29万元欠条一份,但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工程的合同关系,更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上海路北段延伸段工程系***以河北云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栏杆施工合同,我系石材栏杆的提供方与施工方,该工程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可因该工程欠原告的工程款。我是施工方和材料供应方,因此其系工程款的收款方,不可能欠原告的工程款,即便是双方存在欠款纠纷也应当是发包方欠我的工程款;2、原告所称的欠条系我被别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在本案诉讼前根本不认识原告,更不可能欠原告的任何款项;3、我不存在挪用材料的情况,新城上海路北段工程与新安县西湖路工程所用的石材栏杆存在明显不同,一个是方形顶,一个是圆柱形顶,根本不可能共用,西湖路工程的栏杆已经安装,法院可以现场查证。
被告河南筑道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新安县新城上海路北段延伸段白玉栏杆防护工程,实际发包单位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河北云数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该施工合同发包方或承包方,与该项目无关,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2、被告未参与上海路北段延伸段汉白玉栏杆防护工程项目,亦未参与北京路栏杆防护工程项目施工,原告所称汉白玉栏杆使用情况与被告筑道公司无关;3、被告筑道公司承揽新安县西湖路项目施工,将部分汉白玉栏杆供货安装工作委托被告***完成,***所供汉白玉栏杆与原告主张汉白玉栏杆无关,从上海路施工合同规格和北京路汉白玉栏杆实物尺寸均可直接判断;4、被告筑道公司与***之间合同经过双方对账结算,已共同出具结算书,约定结算金额为706300元(不含税),被告筑道公司已全款支付给***,双方就西湖路项目已结清全部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聚义公司挂靠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原告洛阳聚义公司以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新安县新城上海路北段延伸段工程,施工期间因,需要购置施工工程所需的汉白玉栏杆,原告洛阳聚义公司从被告***处购买汉白玉栏杆,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9月14日、11月15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及会计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共计28万元。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万元现金作为运费,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及运费后,因该批栏杆当时未实际使用,双方同意将栏杆存放在第三方仓库。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载明:“我叫***,河北保定市曲阳县羊平镇西郭村11队65号,身份证号:,于2016年因上海路工程欠聚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9万元,***,2019.1月18日,以上为别人带笔,是我真实意思,”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按印予以确认。2020年6月27日,新安县城市管理局出具证明说明了本案诉争汉白玉栏杆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洛阳聚义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价款及运费,但被告***未能将涉案汉白玉栏杆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因汉白玉栏杆的购买施工欠原告29万元的事实,被告***承认该欠条系其签署,但称其签署该欠条受到胁迫,对其受胁迫的事实,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同被告河南筑道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并未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洛阳聚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聚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治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