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7627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艺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机场路39号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现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亚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松波(实习律师),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洛阳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告***与被告洛阳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亚泉、赵松波(实习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支付至款项给付之日,暂算至2021年8月10日利息为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承包洛阳职业技术学院体育场施工项目,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商砼,经双方于2021年2月25日算账,二被告欠原告商砼款25万元。被告承诺2021年2月28日先付5万元,余款至2021年6月付清。若不能付清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给付利息。因二被告未能依约给付欠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25万元属实,出具条子后支付给原告了五六万元。
被告洛阳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洛阳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洛阳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洛阳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和原告***算过账,也没有承诺给其2%的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洛阳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到***商砼款人民币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正),今保证2021年2月28日前先付5万元正,余款到6月前付清,如付不清按2021年2月25日起按每月2分息支付,关林派出所签订”,该欠条由被告***签字,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2021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余款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支付至款项给付之日,暂算至2021年8月10日利息为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截止2021年2月25日拖欠原告***25万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庭审中也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2月25日,在被告***给其出具25万元欠条后,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2万元系双方其他业务的款项,本院认定该2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该25万元货款中的2万元,剩余23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承诺了还款期限,并承诺逾期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每月2%(2分)利息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承担拖欠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洛阳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佐证,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