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6民终2585号
上诉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州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滨州人社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0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涉案款项系应交税款而非工程款。被上诉人三箭公司自认涉案款项系应交税款,这就说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上诉人应交未交税款相关事宜,属于税收征管范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一审法院在已查明涉案款项系应交税款的情况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次,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涉案款项在2012年双方结算时已全部结清,涉案款项系税款。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已届满,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出质量保修期限至2019年底前后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数额与涉案款项数额明显不一致,足以证实双方将包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款项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作为工程款起诉,又以质量保证金及付款期限作为其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济阳区税务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不能证实其已就涉案工程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及具体数额,其应提供缴纳的税款的税务发票原件等予以证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税收征管范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三箭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款因上诉人滨州人社局未履行代付代缴税款义务,导致全部工程款未结清,本案仍为工程款的欠款纠纷。2.本案关于余款规定,适用于双方的施工合同及保修书的相关约定,款项的应付时间为2019年年底前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税款返还时间,因双方并未约定相关税款返还的时间,应适用最长20年。3.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济阳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已说明被上诉人针对收到的工程款进行了税款的缴纳,该证据来源于行政机关,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3288.01元及利息388990.65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滨州市人事局(发包人;现已并入滨州人社局)与三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滨州市人事局渤海人力资源开发大厦;工程地点: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以东黄河三路以北;工程内容:框剪结构、桩基础、地、地下**、地上**、裙楼**筑面积约24797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中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含桩基、降水、外装、室内精装修、空调机组安装、电梯安装、综合布线及消防工程。室内精装修部位详见合同补充条款);开竣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达开工令之日起后延269天完成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不含室内外装修及需配合装修的安装工程);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估叁仟万元(人民币),最终以结算为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1.按形象进度拨款,当月完成工程量,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当月的形象进度造价,由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核定形象进度造价,按造价咨询单位核定的形象进度造价(扣除形象进度造价中所含的发包人供材)的70%付款,工程竣工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4天内,按造价咨询单位核定的形象进度的总价即月盘点累计值(扣除发包人供材)的80%付款(若因建设单位手续等问题无法取得竣工核验证明以三方验收第二日为起算日)办理完交工手续,提报完竣工资料,结算审计完成,双方在审计结论上签字盖章后28天内拨至核定总价的95%,余款按质量保证书规定的期限三年内付清;6.定案价值=结算价值(含全部承包人自购材料,不包括发包人供应的材料)×(1-6%),发包人供应的材料不让利;9.建筑施工营业税由发包人代扣负责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向承包人提供完税证明。 同时,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质量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地基:地基基础工程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以及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无;四、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五、其他: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本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金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壹年后的14天内,其余工程的保修金返还时间为各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 涉案工程于2007年5月开工,2009年6月暂停施工。滨州人社局对涉案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 经滨州人社局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出具《滨州渤海人力资源开发大厦工程结算(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审核报告书》[鲁仲泰滨分-人力资源字(2011)第(001)号],审核结论:在甲乙双方意见取得一致的基础上,审核结果如下:本工程提报价值33081668.56元,定案价值25769791.28元,净核减价值7311877.28元,净核减率22.10%。滨州人社局及三箭公司对审核结果均无异议。 三箭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款合计24906503.27元。尚有工程款863288.01元未支付。 三箭公司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济阳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局所辖企业,于2007年开始承建滨州渤海人力资源大厦工程,截止2012年该公司共收取工程款24906503.27元,已在我局全额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三箭公司与滨州人事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三箭公司与滨州人事局基于上述施工合同所签订的《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系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滨州人社局承受。案涉建设工程竣工后,滨州人社局应按约定向三箭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工程定案价值为25769791.28元,滨州人社局已向三箭公司支付24906503.27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863288.01元。滨州人社局辩称,滨州人社局不欠三箭公司工程款,三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63288.01元应是三箭公司应交的税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建筑施工营业税由发包人代扣负责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向承包人提供完税证明”,但滨州人社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代三箭公司向施工地税务部门交纳了税款,且根据三箭公司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济阳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向其住所地税务部门实际缴纳了涉案工程的相关税款及附加,滨州人社局占有诉争款项863288.01元,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故三箭公司要求滨州人社局支付该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三箭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质量保修约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剩余未付款项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应在2019年底前后,考虑到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亦是产生本次诉讼的原因之一,且滨州人社局也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结合以上实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利息自三箭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4月22日)起以应付工程款863288.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滨州人社局称三箭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涉案剩余未付款项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应在2019年底前后,且双方曾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对此进行过协商和沟通,至三箭公司起诉之日,不超过诉讼时效。滨州人社局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63288.01元及利息(以863288.0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2元,减半收取计6216元,由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上诉人滨州人社局与被上诉人三箭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滨州人社局、三箭公司对涉案总工程款系25769791.28元,三箭公司已收到24906503.27元,尚余工程款863288.01元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滨州人社局称其不欠三箭公司涉案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系三箭公司应缴税款,但滨州人社局未提交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代扣代缴该税款,故,滨州人社局关于其不欠付三箭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箭公司主张滨州人社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箭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济阳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三箭公司已全额缴纳涉案工程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滨州人社局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应在2019年底前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滨州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3元,由上诉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书记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