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3民初4783号
原告:洛阳市政青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哲,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洛阳市政青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土木公司)与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圣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土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圣锦园林公司向青土木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2857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圣锦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青土木公司与圣锦园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由青土木公司为圣锦园林公司承建的“63880部队道路工程”进行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对工程总价、沥青砼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青土木公司严格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圣锦园林公司,双方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圣锦园林公司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也给青土木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圣锦园林公司辩称,圣锦园林公司并未与青土木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青土木公司无权主张权利。钟虎并非圣锦园林公司员工,圣锦园林公司也未对钟虎有过任何的授权,钟虎无权代理圣锦园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涉案施工合同的内容并非圣锦园林公司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钟虎个人承担。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而不是圣锦园林公司的公章,是否存在该项目部的章应由青土木公司举证证明。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青土木公司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青土木公司的施工合同,上面显示的工程洽商记录中显示的是洛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而不是青土木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圣锦园林公司对青土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青土木公司补充的证据不予质证。对青土木公司的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圣锦园林公司将63880部队的道路工程承包给青土木公司及双方约定的单位及付款情况;2.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施工面积进行确认;3.工程总价计算表,证明总价款的计算方法;4.补充证据《投标总价》四份、《工程验收报告》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圣锦园林公司的项目章、钟虎身份、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圣锦园林公司对第1、2份证据中圣锦园林公司的项目章及钟虎的身份不予认可,称其并未使用过项目章,钟虎也非其员工或授权人,但青土木公司补充第4份来源于63880部队的证据显示圣锦园林公司多次使用项目部章,钟虎也作为圣锦园林公司的代表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会议,故对青土木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为青土木公司自行制作,并无证据效力。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如下:圣锦园林公司承包63880部队的洛南景区景观绿化及场坪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4月17日开工,于2015年11月15日竣工。63880部队工程指挥部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竣工验收意见》,结论为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9月6日,圣锦园林公司与青土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63880部队的道路工程交由青土木公司进行沥青摊铺,总面积15000㎡(以现场实测为准),沥青砼单价为9.5元/㎡.㎝(不含税),圣锦园林公司先付10万元青土木公司进操场施工,在道路施工进场前再付20万元,余款在道路施工完毕验工后一次付清,圣锦园林公司指定现场人员为钟虎。2015年11月27日,钟虎在《工程洽商记录》上签名并注明“面积数据确认,具体计量方式再议”,该记录单显示沥青砼摊铺面积停车场为7336㎡、球场为6216㎡、补坑为266㎡。青土木公司认可圣锦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0万元。
本院认为,青土木公司为圣锦园林公司承接的63880部队洛南景区景观绿化及场坪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为此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现63880部队洛南景区景观绿化及场坪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圣锦园林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青土木公司所施工的内容据实测量并支付工程款。钟虎系圣锦园林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其在青土木公司施工完成后对施工面积予以确认,青土木公司依据该确认面积结合合同约定单价制作出《工程总价计算表》,得出总工程款为728574元,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圣锦园林公司应按此数额支付工程款。圣锦园林公司仅支付10万元,余款应于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道路工程具体竣工验收时间无法确定,但总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应以此时间计算付款时间。圣锦园林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青土木公司的合法权益,青土木公司主张圣锦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8574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圣锦园林公司辩称与青土木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又对青土木公司补充的证据不予质证,经本院当庭询问其道路工程由谁施工又回答不清楚,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洛阳市政青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574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90元,减半收取5045元,保全费3770元,总计8815元,由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丁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