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政青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政青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225号 原告:洛阳市政青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交叉口市政集团院内2幢东侧。 法定代表人:石建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夹马营路555号4幢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都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政青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青土木公司)诉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滨路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青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滨路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青土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2959元,支付滞纳金262655.50元(以60295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以55295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共计815614.5元;2.诉讼***全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路的沥青摊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60295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应在2019年6月27日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付款五万元,余款552959元一直未付,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支付。按照合同第五条二款约定,被告每日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在诉讼请求书中仅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海滨路桥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工程竣工验收是付款的前提条件;第二,滞纳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要求:1.滞纳金不是违约金和利息;2.双方没有确认欠款数额,不产生滞纳金;3.对方的滞纳金过高,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LPR的四倍,最高应14.8%。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海滨路桥建筑公司(甲方)与政青土木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路工程,工程地点为洛阳市老城区,工程范围及结构洒布乳化沥青82**㎡,8cmAC-25C粗粒式沥青砼面积379㎡,5cmAC-16C中粒式改性沥青砼面积4466㎡,工程量以双方现场人员签字认可为准。工程质量由市政道路规范施工验收。乳化沥青3元/㎡,AC-25C10元/cm?㎡,AC-16C改性沥青砼单价12.3元/cm?㎡,工程总价为602959元,甲方在沥青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甲方应严格按此付款办法付款,否则甲方应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付给乙方滞纳金。该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自己解决,甲方积极协助。工期为2019年5月26日开工,至2019年5月27日竣工,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甲方原因工期向***。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因基础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不予负责。如合同发生纠纷,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决。 2019年5月27日,海滨路桥建筑公司与政青土木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与合同中签订的工程量一致。2020年1月23日,海滨路桥建筑公司向政青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 2021年12月29日,政青土木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政青土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海滨路桥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552959元、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政青土木公司主张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计算滞纳金,以60295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以5529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共计204480元。 关于被告海滨路桥建筑公司辩称的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主张工程款无依据的意见,因本案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海滨路桥建筑公司使用,故被告海滨路桥建筑公司不能以工程未验收为由而拒付工程款,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政青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2959元,支付滞纳金20448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政青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78元,由原告洛阳市政青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元;由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52元。保全费4598元,退还原告洛阳市政青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