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6民初682号
原告:**,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赵新田、王远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段留群,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洛阳星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史关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遂川,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县。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颜中,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县,项目技术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付店镇西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振亚,村委主任。
原告**、***与被告段留群、洛阳星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锐公司)、***县付店镇西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坪村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田、王远东,被告星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遂川、李颜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留群、西坪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8000元,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640元。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西坪村委将龙隐新村建房工程三标段发包给星锐公司,星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段留群施工。段留群组织二原告自2016年3月起到被告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4月二原告找段留群结算工钱,段留群称工程没有结束,待工程款下来后直接给原告,段留群并给二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二原告多次向段留群讨要工资,段留群以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不支付。由于星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注册资金和经营资格的段留群,西坪村委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管理之责,任由承包方违法转包,造成二原告的工资利益无法实现。
被告段留群未作答辩。
被告星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星锐公司没有理由,段留群给原告打的欠条,星锐公司已将工程款给段留群,并且付超了1万多元工程款。
被告西坪村委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西坪村委与被告星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西坪村委将龙隐新村建房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星锐公司,星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关星委托靳遂川为项目负责人处理有关事宜。当天,靳遂川之子靳鹏飞与被告段留群签订《龙隐新村三标段工程承包协议》,靳鹏飞将三标段15户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段留群施工。2016年3月,被告段留群联系原告**、***到其建筑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2016年7月28日,段留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工资贰万捌仟元整。段留群2016.7.28号”,段留群另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工资款壹万捌仟陆佰肆拾元整。段留群”。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段留群至今未能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资。二原告承认在为被告段留群提供劳务期间,既有为三标段干的工程,也有为四标段干的工程。
被告西坪村委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西坪村委向星锐公司分5次支付工程款共2878089元的付款凭证。被告星锐公司提供了被告段留群及其指派的工地负责人段现伟从靳遂川手中领取工程款的收条等书证,以此证明星锐公司向段留群支付的工程款已付超1万多元。被告段留群除承包龙隐新村建房工程第三标段工程之外,还承包有第四标段的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段留群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段留群向二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能证明段留群欠原告**工资28000元、欠***工资18640元的事实,被告段留群应当承担支付二原告工资的义务。二原告主张被告星锐公司、西坪村委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义务,其前提应是发包方没有如数向段留群支付工程款。被告西坪村委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已向星锐公司支付工程款2878089元,星锐公司辩称向段留群支付工程款已超出应付范围。二原告庭审中均承认所提供劳务既有三标段工程,也有四标段工程,二原告要求被告星锐公司、西坪村委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留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
二、被告段留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86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段留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