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1447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创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XX村。注册号XXXXXXXXXXX6748。
经营者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国芳,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永慧,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涛,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9141000016995634XA。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臧声亢,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587073873Q。
法定代表人王梦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甜田,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孟波波,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创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创亿租赁站)与被告袁涛、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芳、张永慧,被告袁涛的委托代理人冯开颜,被告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臣、臧声亢,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洛忠、郭甜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初其负责人与***相识,***称其老板袁涛在韩城市龙门镇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公司450m高炉系统技术改造填平补齐项目三号烧结机工程中的土建施工,需要承租钢管、扣件等物资,2014年3月30日***使用六冶合同章与其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其按照约定出租钢管等物资,截止起诉时欠付其租金510860.7元,丢失物资赔偿款279166.3元。后查明中联公司为该项目劳务方,涉案材料为六冶提供,袁涛及***以中联公司名义从事租赁事宜,其多次向上述被告主张付款,但上述被告相互推诿。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租赁费510860.7元;归还钢管12845.1米、扣件20541套、丝杠529套;支付运费1.48万元、木板费23360元、清点费20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33335;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袁涛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并非***老板,其与中联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系受中联公司委派在涉案项目从事工作;另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述合同加盖六冶公司印章,***签订涉案合同要么系履行职务、要么构成表见代理,与其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冶公司辩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王某某曾于2014年11月14日就相同事实起诉至法院,法院已裁定驳回王某某起诉,原告并未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从未与王某某签订过租赁合同,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合同签订人***系中联公司技术负责人,其对伪造印章一事其以及原告已向韩城市龙门镇派出所、韩城市公安局报案,***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尚未结案,本案不应以民事案件处理;其与中联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为总包方、中联公司为分包方,合同载明袁涛为中联公司代表人、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李洪波为材料负责人,办理材料设备领用手续的代表必须是分包方确认和授权的人员,即李洪波,而涉案合同系***所签,***承租的设备不能认定使用在承包人工地;其与中联公司合同还约定分包方采购材料、雇佣施工人员、租赁施工设备等可能形成债务和责任的业务,不得以受委托管理方(受委托管理方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六冶机械化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名义进行,受委托管理方不承担分包方在工程中产生的债务,因此涉案纠纷的法律责任应由中联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述***、袁涛系借其名义从事租赁无事实依据;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六冶机械化分公司,袁涛与其之间只是名义上挂靠关系,***与袁涛并非其公司员工;***、袁涛以六冶龙钢项目部名义承租租赁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系中联公司派驻涉案工地技术管理人员,所实施的工作均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联公司承担,租赁的物资用于涉案项目,六冶公司作为直接受益方也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另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机械化分公司)受六冶公司委托与中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陕西省韩城市XX镇、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450立方米高炉系统技术改造填平补齐项目3号烧结机工程中(土建)部分分包给中联公司,六冶机械化分公司对分包工程进行全面管理;中联公司确认和授权李洪波(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为材料员,派驻工程主要管理人员为:项目经理袁涛(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执行经理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技术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质量负责人贾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安全负责人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中联公司采购材料、雇佣人员、租赁施工设备等可能形成债务和责任的业务不得以六冶机械化分公司名义进行,六冶机械化分公司不承担中联公司在本工程施工中形成的任何债务及责任。另,该合同关于材料供应、施工机具和周转料具供应的条款中,就六冶机械化分公司供应材料及提供施工机具设备的具体内容未明确约定。
2014年3月30日原告(甲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乙方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约定乙方根据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甲方物资设备用于陕西省渭南市龙门镇龙门钢铁公司450立方米高炉系统技术改造3#烧结机项目,钢管为0.012元/米/天、扣件为0.006元/套/天、丝杠为0.03元/套/天、山型卡为0.002元/个/天、扣件为4.8元/吨/天,乙方指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李某乙(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办理租赁、归还事宜,中途不得轻易换人,确需要更换人员时必须另行出示证明提前通知甲方;乙方经办人员租赁、归还租赁物时必须现场验收货物数量、质量、规格,确认无误后在甲方收、发料单签字认可;甲方负责派送租赁物时运输、乙方负责搬卸,乙方负责归还租赁物的运输、甲方负责搬卸;乙方租赁时间以提货单记载时间起算,每批次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乙方每月25日结算支付当月租金,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应按每月应付租金额日计0.3%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乙方租赁物资设备使用完毕归还时,如有损坏应修理后归还;否则按照以下价格计算修理费:钢管13元/米、十字扣件5元/套、接头及转向扣件6元/套、丝杠15元/套、山型卡0.8元/个;乙方丢失短少或无法修复的按市场价赔偿:插扣式脚手架每吨按市场价赔偿,插口立杆碗件、横杆插头、立杆套筒均为6元/个,赔偿的物资款乙方须在办理赔偿手续后5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按照续租对待;乙方不得任意转移施工地点,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原告在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蒋国锋在负责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龙钢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在负责人处签字。
还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经营者王某某以六冶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与其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其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但六冶公司欠付其租金为由,将六冶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六冶公司支付租金,六冶公司认为诉争合同盖章系他人伪造,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驳回王某某请求;2015年9月8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70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王某某起诉。2017年8月4日韩城市公安局作出韩公(经)不立字[2017]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合同诈骗案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决定不予立案。
原告提交:1、《物资租赁合同》,证明***代表六冶公司签订该合同,故租金应由六冶公司承担。2、提交租货单、退货单记载:2014年3月30日李某乙在原告处租赁钢管1.75万米、扣件8670只、丝杠1200个,4月1日租赁钢管12642.5米、4月2日租赁钢管8920.5米,4月24日租赁钢管2697米(未备案)、扣件13170只;2014年5月9日***在原告处租赁钢管6353.5米、5月21日租赁钢管15114.5米、扣件10080只、丝杠500套;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退还钢管12872米;8月20日闫红亮向原告退还钢管10081.5米;10月4日李勇向原告退还钢管10733.3米;10月27日孙善坡向原告退还钢管9222.1米;12月20日向原告退还扣件11379只、丝杠764套,该日退货单记载出租方先行垫付运费2300元,运费由六冶承担,其中丝杠缺帽76套、缺底50套、重点数费200元;12月26日李某甲向原告退还钢管7474米、丝杠407套,退换单记载丝杠缺底199套、缺帽60套。提交租金表、租赁费结算单记载:截止2014年12月26日本期租金14348.78元、上期欠款184193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应收租金为312318.92元,未还租赁物为:钢管12845.1米、扣件20541套、丝杠529套,少托帽及底盘385只,赔偿款合计为279166.3元。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11月25日产生租金合计510860.7元、以及未归还租赁物情况及重点费金额。3、李某乙于2014年4月2日书写欠条、***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单,证明六冶公司欠付其木板款30360元,现其主张23360元。4、***于2014年12月27日签署的运费单记载:六冶因履行涉案合同欠付原告运费5500元;2014年3月31日西韩货运部派车单记载:今收到运费1700元,4月1日西韩货运部派车单记载:卸货地点韩城,西韩货物运输合同记载:XX城、货物总运价1500元;惠民货运中心运输协议2份记载:XX城、运费合计3600元;2014年12月20日孙善坡签字退货单,记载垫付运费2300元、由六冶承担;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运费金额。5、照片2张,证明其于2014年3月首次向涉案工地送货,工地挂有六冶公司标识,涉案租赁物用于该工地。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联公司系涉案项目土建工程劳务部分承包人及袁涛、***身份;6、六冶龙钢项目部人员分工名单,证明***系六冶公司员工。
被告六冶公司提交提交:1、六冶办字[2014]27号文件,证明其公司并无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他人私刻。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袁涛系中联公司项目经理、***系技术负责人,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中联公司承担。3、袁涛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记载:“因使用私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龙钢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所签合同欠付费用从其工程款扣除,此章以后出现的债务也由其承担责任,之前签订的4份合同原件于2015年3月5日前送到洛阳机械化分公司”,证明涉案合同公章系私刻,其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责任。4、工程结算书、委托代付明细、财务明细账、付款委托书、工程支付审批表,证明其作为分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中联公司。
被告***提交:1、物资出厂清单,证明六冶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应当知情。2、中冶长天公司出具的施工任务通知书、六冶龙钢项目部出具的通知,证明中联公司与六冶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被告中联公司提交:1、情况说明,证明其收到六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开票费用,将余款支付给***、李某甲、汪德等人,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责任。2、2014年7月16日,其与袁涛签订的《单价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袁涛就涉案项目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方式,即包单价、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辅材、工具及机械,在中联公司给六冶公司出具发票、收到六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2.8%管理费,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到袁涛指定账户,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系袁涛。3、2014年4月17日六冶机械化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六冶机械化分公司收到中联公司提供全额劳务发票后向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收到款项后,中联公司收取1.8%管理费后剩余款项返还六冶机械化分公司指定账户。用以证明其并非涉案项目承包人及管理人。4、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中联公司参保人员名单、汪德参保信息查询单,证明***、袁涛、李某甲并非其公司职员,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间,汪德系六冶机械化分公司员工。5、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李晔身份证复印件、李晔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流水单,证明其收到六冶机械化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开票费用,全部支付给***等人,其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经询,原告称经人介绍与***取得联系,其负责人前往涉案项目部与***、李某乙(李洪波,以下表述为李某乙)协商合同事宜,***及李某乙称系六冶公司人员、身着印有六冶公司标识工装,但未出具六冶公司授权委托书,其根据着装和现场悬挂的标牌,认为***及李某乙应系六冶公司人员,涉案合同乙方处签章系李某乙将合同拿至他处加盖。***称其作为中联公司员工被派驻到涉案项目工地,因涉案项目施工中缺少辅材,其向六冶公司及中联公司请示后,未得到答复,便通过老乡介绍与原告取得联系,称六冶公司有工程需要建筑物资,原告前往涉案项目工地,其以六冶在涉案项目代表身份与原告洽谈合同事宜,其在涉案合同签字后李某乙将合同携带至其他办公室加盖印章。袁涛称其虽从中联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租赁物由其负责,但实际上材料供给及租赁设备并非其负责;其与***之前就相识,但就涉案工程双方仅系同事关系。
庭审中,原告增加解除其与六冶公司签订的《物资组立合同》的请求;其认为***、袁涛系实际施工人,六冶公司系涉案合同承租人、中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应共同履行涉案合同项下义务;并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10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物资租赁合同》、(2014)未民初字第07014号民事裁定书、韩公(经)不立字[2017]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单价承包合同》、中联公司参保人员名单、情况说明、租货单、退货单、租金表、租赁费结算单、货运派车单、货运协议、货运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六冶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施工过程中,项目工地人员***与原告联系,称六冶公司需要租赁建筑物资,原告遂前往涉案项目与***洽谈租赁事宜,洽谈过程中***称其作为六冶公司在涉案项目代表,合同签订时由另一名在场人员李某乙携带合同至他处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龙钢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后将合同交由原告;原告陈述,签订合同时***、李某乙均着印有六冶标识工服,项目现场悬挂六冶字样标识,因此这些表象使原告推断出并有理由相信***对六冶公司具有代理权且享有代理权,***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六冶公司承担;另原告亦将建筑物资送至涉案项目现场,因此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六冶公司主张债权。
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经营者王某某曾因六冶公司未按照涉案《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其租金,将六冶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70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王某某起诉。2017年8月4日韩城市公安局作出韩公(经)不立字[2017]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合同诈骗案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决定不予立案。因此原告向六冶公司就上述合同主张债权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六冶公司提交六冶办字[2014]27号文件、袁涛书写的承诺书证明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他人私刻,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委托代付明细、财务明细账、付款委托书、工程支付审批表,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联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中联公司承担;但六冶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方,对项目施工负有管理义务,涉案合同所涉的***合同诈骗案也未达到立案标准,六冶公XX道XX栋XX栋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应认定系其与六冶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涉案项目内部的分包、挂靠行为与涉案租赁合同无关,故原告向中联公司、袁涛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李某乙负责办理租赁、归还事宜,结合租货单、退货单、租金表、租赁费结算单,能够认定截止2017年11月25日,原告向六冶公司出租的建筑物资租金合计510860.7元;六冶公司尚有钢管12845.1米、扣件20541套、丝杠529套,少托帽及底盘385只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与六冶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510860.7元,归还钢管12845.1米、扣件20541套、丝杠529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应以51086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交李某乙书写的欠条、***签订的结算单,孙善坡备注重点费200元的退货单,孙善坡备注运费2300元的退货单及***书写的欠付5500元运费的运费单,以证明其木板费、重点费及部分运费请求,因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交货运合同、货运协议及派车单,证明其部分运费请求,上述证据记载卸货地为韩城或未记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送货时运输,因此上述运输中所产生运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上述运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创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创亿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510860.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51086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归还原告钢管12845.1米、扣件20541套、丝杠529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部分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宸瑞
审 判 员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艳梅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薛艳梅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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