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0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臣,男,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声亢,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创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XX村。
经营者:王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慧,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芳,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创亿建筑物资租赁站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1102。
法定代表人:唐建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洛忠,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波波,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创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创亿租赁站)、原审被告**、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创亿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亿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为表见代理的有效合同显属不当。合同签订行为人***、李洪波均不是六冶公司员工,且无授权。***及李洪波均系洛阳中联劳务公司派驻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首先在主体方面不是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相信的六冶公司代表,其二人的行为在六冶公司与洛阳劳务公司协议中约定明确,应由洛阳中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重大构成要件,仅凭创亿租赁站单方陈述,认定***李某乙二人着六冶工装代表六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显属违法。且本案在未追加李某乙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进行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证据规则,无视案件基本事实。创亿租赁站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创亿租赁站长期从事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六冶公司系国有企业,在对于国有企业供货行为中,创亿租赁站有多年租赁业从业经验,应知国有企业采购租赁行为均要有招投标流程,创亿租赁站在签订合同前后未联系六冶公司确认合同真假,又出现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这种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由***加盖与无备案编码的项目印章履行合同,有主观履约过失,不符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构成要件。二、原审法院无视六冶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违反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创亿租赁站就本案事实第一次起诉至未央区法院后移送至韩城市公安局侦查,因已查证的证据不足被公安机关退卷。六冶公司在清退六冶洛阳机械化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树春(即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期公司法人,现因诈骗罪三门峡监狱服刑)办公室时,新发现的关键性证据,**书写的承诺明确本案涉及的公章系***私刻。以私刻国有企业公章的行为签订合同当属无效合同,六冶公司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并应当重新移送有关公安机关的情况。三、本案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合同无效。本案***以个人行为假冒六冶公司签订合同,后付款均以个人账户方式支付租赁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租赁物后恶意欠款的目的,现本案所涉合同租赁物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判决六冶公司归还剩余租赁物更不具有丝毫可行性。四、六冶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合同签订人***及其公司洛阳中联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六冶公司在与洛阳中联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设备不得以六冶公司名义进行。六冶公司在原审法院举证证明洛阳中联公司的工程款已足额付清,***作为中联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欠付的租赁款应由中联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庭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洛阳中联劳务公司承担责任。
创亿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创亿租赁站在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也无重大过失,是基于对第三人权利外观的合法信赖所以构成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创亿租赁站认为应驳回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所涉租赁费及租赁物资返还应由六冶公司承担。
**辩称,六冶公司并未将**列为被上诉人,也未对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而上诉,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中也未要求**承担责任;**与六冶公司及创亿租赁站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六冶公司与创亿租赁站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六冶公司是承租方,创亿租赁站是出租方,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中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六冶公司没有将中联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也未在上诉请求中要求中联公司承担责任;六冶公司关于***、李某乙系中联、公司派出管理人员事实是错误的,详细情况一审卷宗内有反映。六冶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已经足额付清理由与六冶公司提交的付款借款数等证据相矛盾,该结款书的证据是虚假的,详细情况一审卷宗内有反映。因此请求驳回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在本案是原审被告而不是被上诉人;***是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施工现场的技术管理人员,并且合同约定相关辅材是由六冶公司提供的,后来因辅材短缺才向租赁站租赁钢管等材料,实际用于施工需要。在租赁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是***代六冶公司进行的租赁,是履行工作内容行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创亿租赁站一审诉请:判令**、六冶公司、中联公司、***支付租赁费510860.7元;归还钢管12845.1米、扣件20541套、丝杠529套;支付运费1.48万元、木板费23360元、清点费20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33335;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机械化分公司)受六冶公司委托与中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陕西省韩城市XX镇、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450立方米高炉系统技术改造填平补齐项目3号烧结机工程中(土建)部分分包给中联公司,六冶机械化分公司对分包工程进行全面管理;中联公司确认和授权李洪波(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为材料员,派驻工程主要管理人员为:项目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执行经理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技术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质量负责人贾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安全负责人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中联公司采购材料、雇佣人员、租赁施工设备等可能形成债务和责任的业务不得以六冶机械化分公司名义进行,六冶机械化分公司不承担中联公司在本工程施工中形成的任何债务及责任。另,该合同关于材料供应、施工机具和周转料具供应的条款中,就六冶机械化分公司供应材料及提供施工机具设备的具体内容未明确约定。2014年3月30日创亿租赁站(甲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乙方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约定乙方根据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甲方物资设备用于陕西省渭南市龙门镇龙门钢铁公司450立方米高炉系统技术改造3#烧结机项目,钢管为0.012元/米/天、扣件为0.006元/套/天、丝杠为0.03元/套/天、山型卡为0.002元/个/天、扣件为4.8元/吨/天,乙方指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李某乙(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办理租赁、归还事宜,中途不得轻易换人,确需要更换人员时必须另行出示证明提前通知甲方;乙方经办人员租赁、归还租赁物时必须现场验收货物数量、质量、规格,确认无误后在甲方收、发料单签字认可;甲方负责派送租赁物时运输、乙方负责搬卸,乙方负责归还租赁物的运输、甲方负责搬卸;乙方租赁时间以提货单记载时间起算,每批次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乙方每月25日结算支付当月租金,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应按每月应付租金额日计0.3%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乙方租赁物资设备使用完毕归还时,如有损坏应修理后归还;否则按照以下价格计算修理费:钢管13元/米、十字扣件5元/套、接头及转向扣件6元/套、丝杠15元/套、山型卡0.8元/个;乙方丢失短少或无法修复的按市场价赔偿:插扣式脚手架每吨按市场价赔偿,插口立杆碗件、横杆插头、立杆套筒均为6元/个,赔偿的物资款乙方须在办理赔偿手续后5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按照续租对待;乙方不得任意转移施工地点,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创亿租赁站在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蒋国锋在负责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龙钢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在负责人处签字。还查明,2014年11月25日创亿租赁站经营者王国荣以六冶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与其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其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但六冶公司欠付其租金为由,将六冶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六冶公司支付租金,六冶公司认为诉争合同盖章系他人伪造,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驳回王国荣请求;2015年9月8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7014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王国荣起诉。2017年8月4日韩城市公安局作出韩公(经)不立字[2017]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合同诈骗案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决定不予立案。
创亿租赁站提交:1、《物资租赁合同》,证明***代表六冶公司签订该合同,故租金应由六冶公司承担。2、提交租货单、退货单记载:2014年3月30日李某乙在创亿租赁站处租赁钢管1.75万米、扣件8670只、丝杠1200个,4月1日租赁钢管12642.5米、4月2日租赁钢管8920.5米,4月24日租赁钢管2697米(未备案)、扣件13170只;2014年5月9日***在创亿租赁站处租赁钢管6353.5米、5月21日租赁钢管15114.5米、扣件10080只、丝杠500套;2014年8月19日***向创亿租赁站退还钢管12872米;8月20日闫红亮向创亿租赁站退还钢管10081.5米;10月4日李勇向创亿租赁站退还钢管10733.3米;10月27日孙善坡向创亿租赁站退还钢管9222.1米;12月20日向创亿租赁站退还扣件11379只、丝杠764套,该日退货单记载出租方先行垫付运费2300元,运费由六冶承担,其中丝杠缺帽76套、缺底50套、重点数费200元;12月26日李某甲向创亿租赁站退还钢管7474米、丝杠407套,退换单记载丝杠缺底199套、缺帽60套。提交租金表、租赁费结算单记载:截止2014年12月26日本期租金14348.78元、上期欠款184193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应收租金为312318.92元,未还租赁物为:钢管12845.1米、扣件20541套、丝杠529套,少托帽及底盘385只,赔偿款合计为279166.3元。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11月25日产生租金合计510860.7元、以及未归还租赁物情况及重点费金额。3、李某乙于2014年4月2日书写欠条、***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单,证明六冶公司欠付其木板款30360元,现其主张23360元。4、***于2014年12月27日签署的运费单记载:六冶因履行涉案合同欠付创亿租赁站运费5500元;2014年3月31日西韩货运部派车单记载:今收到运费1700元,4月1日西韩货运部派车单记载:卸货地点韩城,西韩货物运输合同记载:XX城、货物总运价1500元;惠民货运中心运输协议2份记载:XX城、运费合计3600元;2014年12月20日孙善坡签字退货单,记载垫付运费2300元、由六冶承担;用以证明对方应承担的运费金额。5、照片2张,证明其于2014年3月首次向涉案工地送货,工地挂有六冶公司标识,涉案租赁物用于该工地。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联公司系涉案项目土建工程劳务部分承包人及**、***身份;6、六冶龙钢项目部人员分工名单,证明***系六冶公司员工。六冶公司提交:1、六冶办字[2014]27号文件,证明其公司并无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他人私刻。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系中联公司项目经理、***系技术负责人,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中联公司承担。3、**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记载:“因使用私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龙钢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所签合同欠付费用从其工程款扣除,此章以后出现的债务也由其承担责任,之前签订的4份合同原件于2015年3月5日前送到洛阳机械化分公司”,证明涉案合同公章系私刻,其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责任。4、工程结算书、委托代付明细、财务明细账、付款委托书、工程支付审批表,证明其作为分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中联公司。***提交:1、物资出厂清单,证明六冶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应当知情。2、中冶长天公司出具的施工任务通知书、六冶龙钢项目部出具的通知,证明中联公司与六冶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中联公司提交:1、情况说明,证明其收到六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开票费用,将余款支付给***、李某甲、汪德等人,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责任。2、2014年7月16日,其与**签订的《单价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就涉案项目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方式,即包单价、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辅材、工具及机械,在中联公司给六冶公司出具发票、收到六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2.8%管理费,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到**指定账户,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系**。3、2014年4月17日六冶机械化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六冶机械化分公司收到中联公司提供全额劳务发票后向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收到款项后,中联公司收取1.8%管理费后剩余款项返还六冶机械化分公司指定账户。用以证明其并非涉案项目承包人及管理人。4、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中联公司参保人员名单、汪德参保信息查询单,证明***、**、李某甲并非其公司职员,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间,汪德系六冶机械化分公司员工。5、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李晔身份证复印件、李晔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流水单,证明其收到六冶机械化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开票费用,全部支付给***等人,其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经询,创亿租赁站称经人介绍与***取得联系,其负责人前往涉案项目部与***、李某乙(李洪波,以下表述为李某乙)协商合同事宜,***及李某乙称系六冶公司人员、身着印有六冶公司标识工装,但未出具六冶公司授权委托书,其根据着装和现场悬挂的标牌,认为***及李某乙应系六冶公司人员,涉案合同乙方处签章系李某乙将合同拿至他处加盖。***称其作为中联公司员工被派驻到涉案项目工地,因涉案项目施工中缺少辅材,其向六冶公司及中联公司请示后,未得到答复,便通过老乡介绍与创亿租赁站取得联系,称六冶公司有工程需要建筑物资,创亿租赁站前往涉案项目工地,其以六冶在涉案项目代表身份与创亿租赁站洽谈合同事宜,其在涉案合同签字后李某乙将合同携带至其他办公室加盖印章。**称其虽从中联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租赁物由其负责,但实际上材料供给及租赁设备并非其负责;其与***之前就相识,但就涉案工程双方仅系同事关系。庭审中,创亿租赁站增加解除其与六冶公司签订的《物资组立合同》的请求;其认为***、**系实际施工人,六冶公司系涉案合同承租人、中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应共同履行涉案合同项下义务;并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10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六冶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施工过程中,项目工地人员***与创亿租赁站联系,称六冶公司需要租赁建筑物资,创亿租赁站遂前往涉案项目与***洽谈租赁事宜,洽谈过程中***称其作为六冶公司在涉案项目代表,合同签订时由另一名在场人员李某乙携带合同至他处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龙钢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后将合同交由创亿租赁站;创亿租赁站陈述,签订合同时***、李某乙均着印有六冶标识工服,项目现场悬挂六冶字样标识,因此这些表象使创亿租赁站推断出并有理由相信***对六冶公司具有代理权且享有代理权,***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六冶公司承担;另创亿租赁站亦将建筑物资送至涉案项目现场,因此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六冶公司主张债权。2014年11月25日创亿租赁站经营者王国荣曾因六冶公司未按照涉案《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其租金,将六冶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7014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王国荣起诉。2017年8月4日韩城市公安局作出韩公(经)不立字[2017]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合同诈骗案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决定不予立案。因此创亿租赁站向六冶公司就上述合同主张债权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六冶公司提交六冶办字[2014]27号文件、**书写的承诺书证明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他人私刻,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委托代付明细、财务明细账、付款委托书、工程支付审批表,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联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中联公司承担;但六冶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方,对项目施工负有管理义务,涉案合同所涉的***合同诈骗案也未达到立案标准,六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创亿租赁XX道XX栋XX栋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创亿租赁站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应认定系其与六冶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涉案项目内部的分包、挂靠行为与涉案租赁合同无关,故创亿租赁站向中联公司、**主张债权,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李某乙负责办理租赁、归还事宜,结合租货单、退货单、租金表、租赁费结算单,能够认定截止2017年11月25日,创亿租赁站向六冶公司出租的建筑物资租金合计510860.7元;六冶公司尚有钢管12845.1米、扣件20541套、丝杠529套,少托帽及底盘385只未归还创亿租赁站,现创亿租赁站要求解除与六冶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510860.7元,归还钢管12845.1米、扣件20541套、丝杠529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创亿租赁站主张迟延付款利息应以51086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创亿租赁站提交李某乙书写的欠条、***签订的结算单,孙善坡备注重点费200元的退货单,孙善坡备注运费2300元的退货单及***书写的欠付5500元运费的运费单,以证明其木板费、重点费及部分运费请求,因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创亿租赁站还提交货运合同、货运协议及派车单,证明其部分运费请求,上述证据记载卸货地为韩城或未记载,根据合同约定创亿租赁站负责送货时运输,因此上述运输中所产生运费应由创亿租赁站承担,故对创亿租赁站上述运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解除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创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创亿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510860.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51086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归还原告钢管12845.1米、扣件20541套、丝杠529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2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部分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对创亿租赁站一审中所称创亿租赁站负责人前往涉案项目部与***、李某乙(李洪波,以下表述为李某乙)协商合同事宜时,***、李某乙身着印有六冶公司标识工装一节,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再就各自的事实主张提供新的证据。其余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六冶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六冶机械化分公司受六冶公司委托与中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分包工程进行全面管理。一审法院查明,施工过程中,项目工地人员***与创亿租赁站联系,称六冶公司需要租赁建筑物资,创亿租赁站遂前往涉案项目与***洽谈租赁事宜,洽谈过程中***称其作为六冶公司在涉案项目代表,合同签订时由另一名在场人员李某乙携带合同至他处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龙钢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后将合同交由创亿租赁站。创亿租赁站陈述,签订合同时项目现场悬挂六冶字样标识,创亿租赁站认为***系代表六冶公司签订合同;另创亿租赁站亦将建筑物资送至涉案项目现场,因此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六冶公司主张债权。2014年11月25日创亿租赁站经营者王国荣曾以六冶公司为被告就涉案《物资租赁合同》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7014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王国荣起诉。2017年8月4日韩城市公安局作出韩公(经)不立字[2017]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合同诈骗案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决定不予立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创亿租赁站向六冶公司就上述合同主张债权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正确的。六冶公司提交六冶办字[2014]27号文件、**书写的承诺书证明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他人私刻,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委托代付明细、财务明细账、付款委托书、工程支付审批表,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联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中联公司承担;但六冶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方,对项目施工负有管理义务,涉案合同所涉的***合同诈骗案也未达到立案标准,六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创亿租赁XX道XX栋XX栋签订租赁合同,鉴于以上情形,一审法院对六冶公司抗辩理由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创亿租赁站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应认定系其与六冶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涉案项目内部的分包、挂靠行为与涉案租赁合同无关,故对创亿租赁站向中联公司、**主张债权不予支持,认定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李某乙负责办理租赁、归还事宜,结合租货单、退货单、租金表、租赁费结算单,认定截止2017年11月25日,创亿租赁站向六冶公司出租的建筑物资租金合计510860.7元;六冶公司尚有钢管12845.1米、扣件20541套、丝杠529套,少托帽及底盘385只未归还创亿租赁站,现创亿租赁站要求解除与六冶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510860.7元,归还钢管12845.1米、扣件20541套、丝杠529套,同时,对于创亿租赁站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以51086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判决并无不当。六冶公司在承担责任后,需要追偿的,可根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据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5元,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琪
审判员师婷
审判员秦燕燕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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