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2民初2487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利,该公司辽源项目部副经理。
被告: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玲,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与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远、张永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49655.17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715.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8570.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为“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辽源干线施工三标段”的工程项目中任徐工180掘进机司机一职。2018年9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在长春市双阳区一修理部修理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180中掘机电滚筒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进行治疗,前后共计住院20天。2019年10月28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八千元;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去修理中掘机电滚筒时受伤,是在为其提供劳务时所致,此次受伤与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黄河建工集团将水利水电工程分包给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方,应承担主体用工责任,故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已经将劳务的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称受我公司的指派到长春市双阳区一修理部修理综掘机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来没有指示过原告去修理过综掘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过高,从民事诉状中原告的自然情况看,他是农村户口,在太平镇桦木村,即使法庭依法保护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保护。
***辩称,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过高,我们工资是综合月工资是12000元钱,三个月是36000元,后续治疗费我们认为过高,当时治疗期间我们同意彻底治疗,包括各种手术,原告以容易发生残疾为由,未同意治疗,现在让我们负担后续治疗费不合理。
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到黄河建工集团“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辽源干线”伊通西苇镇工地做综掘机司机,月薪12000元,2017年11月22日,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辽源干线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隧洞进口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吉林省伊通县西苇镇的隧洞洞身部分:洞身开挖、钻孔爆破等劳务作业、抽排水设备保养分包给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甲方提供施工所需设备。乙方组织工作人员投入工作及发放工资等。合同第7条7.1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胡小峰,职务: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控制、协助业主、建立工程师进行各项检查检验,负责审批对乙方的收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合同第7条7.2约定:“乙方委派的单人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等相关事宜。”2018年9月26日上午,原告与施工队长徐广仁到双阳区修理部维修综掘机电滚筒,原告在拆筒时,断裂的金属抓尖崩进原告左小腿部。当日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门诊医疗费902.71元,挂号费11元,住院医疗费2236.47元,经医院诊断:左小腿异物,左腓骨小头骨折。到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医疗费3991.45元,门诊医疗费145元、挂号费9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吉正达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1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八千元。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垫付现金20000元、门诊治疗费1067.71元(145元+9元+902.71元+11元),总计21067.71元。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26日其本人受伤时,在黄河建工集团“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辽源干线”伊通西苇镇工地做综掘机司机,期间被告黄河建工集团将该隧洞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除提供施工设备外同时派驻工地代表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控制、协助业主、建立工程师进行各项检查检验,负责审批对乙方的收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等相关事宜,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均应对雇员***因工作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当庭提供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具备隧洞施工资质的证明,故应视为黄河建工集团将隧洞施工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即被告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表,其实施的应是职务行为,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吉正达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13号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赔偿依据。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误工费为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2018年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为147.11元,原告***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13239.90元(90天×147.11元);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61.93元,原告***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费为9715.80元(60日×161.93元),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60天),因原告***诉讼请求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属于自行处分权利,故对其伙食补助费按照2000元予以保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3239.9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715.8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总计42655.70元。被告已经垫付21067.71元(20000元+1067.71元)扣除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等7295.63元(2236.47元+3991.45元+1067.71元),余款13772.08元应该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金额为28883.62元(42655.70元-13772.08元)应由黄河建工集团、被告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总计42655.70元扣除被告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的13772.08元之后余款28883.62元,由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0元,由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