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大地物探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3536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2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地物探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道12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10号美伦凤凰大厦6栋-1101、1102。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大地物探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大地物探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二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地物探工程勘测院的指派进行工作,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劳人仲案字【2021】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特提起本案诉讼:**与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合同关系要素,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认定劳动合同关系的标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根据该规定,**与被告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第一、**与被告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不满55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被告也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第二、**生前工作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1)**系被告根据自身的用工需要招录的员工,而非**招录,**的证人证言中已经明确:“被申请人(被告)让**找人,**招录的**”,即可明确是被告根据自己的用工需要,委托**招录相关人员,而不存在**有招录的需求和资质;(2)被告向**发放固定的月薪1500元基本工资+绩效提成,工作的发放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素。从***审中两份证人证言均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自2018年以来,被告公司***以公司名义,负责对**等人作出相应的工作安排,并要求申请人等不得从事其他工作;对**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一公里一元的车补,**自任职以来,完全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遵守被告的工作制度,参与被告内部的工作会议,接受被告的固定标准的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该种用工形式事实上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隶属与被隶属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三、**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是长期性、固定性、必要性的岗位,而非临时性、辅助性岗位。被告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刻意规避《劳动合同法》,将**等人的劳务外包给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掩盖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而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建设工程检测,水源探测,工程物理探测,地球物理勘查,而**等人的工作内容即是工地上的桩机检测,即是被告的主要业务、具有长期性、固定性,**从事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动派遣的相关法律规定。第四、**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给予了相应的赔偿,视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2月22日,**接受被告的指派,驾车同工友一起去长葛、平顶山工地进行桩基检测工作,当晚在平顶山工地加完班后驾车返回许昌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G311国道襄城县******路段时,与同向无牌照拖拉机相撞,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的被告公司技术员及时与单位联系,被告单位副院长一行人三人在事故后也及时到现场跟随伤员去往医院。该次事故造成**重伤,在随后的治疗和抢救中,被告分两次给我们了一些治疗费用,同时也给一次性结清了**生前的工资。2021年3月18日**还是由于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与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要件,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有悖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因此,原告为维护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大地物探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裁字[2021]3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关于涉案工作项目,我公司已依法将相关劳务工作分包给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具体工作人员由他们负责安排召集,我公司并不向其具体发放报酬。二、**并非我公司招录的员工。1、**在涉案项目从事劳务,并非我公司招录,其没有入职登记,更没有考勤。2、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招录员工。如上所述,我公司招录工作人员有一系列的法定流程,原告陈述所谓我公司委托**招录**员工,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识。三、原告主张所谓我公司向**发放固定月薪1500元加绩效提成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在仲裁委当庭陈述,**是**找的人,日常工作受**管理,也是由**向其发放工钱,工钱支付方式为年底结算。原告主张我公司向**发放固定月薪1500元加绩效提成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四、我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外包给洛阳中联公司,其性质为劳务外包,不是劳务派遣。原告所谓我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外包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五、**在涉案项目务工并不受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其到涉案项目务工并非受我公司指派。根据**、***等在仲裁委的陈述,**在涉案项目务工,主要是受**的安排,而且其务工是不固定、不强制的,不受答辩人公司考勤任何约束。六、我公司没有在**去世后向其赔偿,也不存在所谓的结清工资,原告所述不实。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依法应当维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被告河南省大地物探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确认其近亲属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未申请确认其近亲属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即原告要求确认其近亲属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与之前的劳动仲裁程序没有任何关联,属于单独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要求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近亲属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近亲属不是答辩人招聘的人员,也从来没有到答辩人处办理入职手续,更没有与答辩人沟通过工资岗位、工作内容之类的问题,双方没有形成确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从工作内容上看,原告近亲属的工作内容是进行桩机检测,而答辩人的业务范围显然不包括该项业务,原告近亲属提供的劳动不是答辩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最后,原告近亲属不需要了解或遵守答辩人的工作制度,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答辩人与原告近亲属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答辩人也没有向原告近亲属发放报酬,双方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决确认原告近亲属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起,**召集**等人在工地从事被告河南省大地物探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物探公司)承揽的地基桩基检测工作。2020年12月29日,河南省大地物探工程勘测院与被告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联公司)签订《地基基础检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河南省大地物探工程勘测院,承包人为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为河南省内地基基础检测项目静载试验施工;工程地点:河南省内地基基础检测项目所在地;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检测设备安装、搬运;本合同劳务分包采用计时单价为25元/工时,1小时为个工时,劳务分包结算费用以单个检测项目为依据进行结算,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已完成的检测项目的工时进行汇总...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劳务费用前,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结算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2月7日,河南省大地物探工程勘测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洛阳中联公司转款90400元,显示用途为劳务费。2021年9月27日,河南省大地物探工程勘测院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大地物探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 **为洛阳中联公司召集务工人员,洛阳中联公司向**转账支付务工人员费用,**负责进行发放,其本人每月酬劳为1800元。**由**召集,受**管理,**工作期间,不受二被告的日常劳动管理,**除参与桩基检测工作外,还驾驶本人车辆由同行务工人员共同乘坐,每月酬劳1500元,额外收取**支付的车辆费用,**等务工人员酬劳由洛阳中联公司向**转账,再由**支付给**和其他人员。**酬劳采用先从**处预支,年底进行结算的方式领取。2021年2月22日,**、**、**、赵国彬、***跟随**到被告大地物探公司承揽的平顶山工地进行桩基检测工作,当晚21时许驾车返回许昌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G311国道襄城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司**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重伤,2021年3月18日,**由于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4月2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承担次要责任,**、**、赵国彬、***无责任。**死亡后,**向原告给付**生前的工资2万元。 2021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认定**与被申请人大地物探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1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21]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河南省大地物探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大地物探公司与被告洛阳中联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大地物探公司将桩基检测和劳务工作分包给洛阳中联公司,不再与**等务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洛阳中联公司招聘的人员,与该公司未办理用工手续,**由**召集提供劳务,务工期间不受二被告的管理制度约束,具有较强的临时性与非正式性,不具有劳动关系应有的隶属性、管理性、稳定性与依赖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司 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