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81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负责人:王永,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华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千,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登行,公司董事长。
在南阳市华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阳市华厦公司)与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濮阳市中房公司)为其他案由纠纷一案,依法查封了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账号为41×××01的存款。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银行系统出错,重复支款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账户100000元存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称,异议人2020年12月24日的转账行为是基于同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该款项已经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过,属于重复支付,其根本原因是因为该银行账户处于冻结状态,第一次入账为手工入账,银行系统升级后未能识别,后于2020年12月24日又再一次支付该款项属于误划,并不是银行真实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公司也不享有该资金的所有权,且向异议人出具声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支持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声明称,2020年12月24日在中原银行账号为41×××01账户上来账100000元非其公司资金。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华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会,亦未提交听证意见。
经召开听证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濮阳市中房公司与南阳市华厦公司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调解结案,双方协议由濮阳市中房公司分期偿还南阳市华厦公司工程款共计268219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先冻结了濮阳市中房公司邮政银行、浦发银行、中原银行、中国银行等共计七个账户及相应房地产。并于2020年7月14日划拨了其在中原银行濮阳建设路支行存款10243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纳失信、限高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处于终本状态。
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承兑了濮阳市中房公司持有的出票人为河南中赫商贸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10万元,因濮阳市中房公司账户被冻结,未能转入其账号为41×××01的对公账户,而挂在了异议人账号为40×××01的对公账户上。2020年3月27日异议人通过手工入账的方法把该笔资金10万元汇入了濮阳市中房公司的以上账户。后银行系统升级,对手工入账未能识别,再次显示该资金被挂账10万元,其工作人员基于同一票据权利于2020年12月24日再次手工入账把该笔资金10万元汇入濮阳市中房公司的以上账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账户41×××01内存款100000元确系异议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所有,濮阳市中房公司对该笔资金不享有所有权,依法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如下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提出被执行人濮阳市中房公司被冻结的存款为异议人财产,要求解除对该账户100000元存款的冻结,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其异议请求。故对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异议标的100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潘清富
审判员 张剑波
审判员 段士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