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6民初144号
原告:南阳市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校场路15号1幢2楼。
法定代表人:赵红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和平、周元,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辉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官庄工区官庄镇小陈村。
法定代表人:张少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阳市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诚公司)与被告河南辉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被告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多支付的工程款41036.4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4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淅川县老城镇马沟村保鲜库钢结构建设项目,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承包方式、承包价款、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均作出了明确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工程款支付节点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所提供的建材(岩棉彩钢板)明显不符合合同、施工设计、施工图纸的要求,原告及项目监理单位多次提出整改意见,被告仍无法按照工程质量技术要求进行整改完善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并且致使施工周期严重拖延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20日的施工周期,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于2019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后,因退还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被告辉安公司辩称,1、多支付工程款无依据;2、材料确保是合格的;3、甲方一个是单方毁约,他们是违约的;4、给我造成了损失,包括人工损失、运输损失;5、签合同的时候,就不知道诺诚公司,当时是对准李彦签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诺诚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1、诺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诺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赵红玉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明辉安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辉安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表。
第三组证明合同约定标准、付款情况、违约情况、合同解除情况及超付工程款情况。
1、诺诚公司与辉安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
2、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22日诺诚公司财务人员向张少辉转款8万元银行转款凭证;
3、现场施工照片一组;
4、2019年10月30日诺诚公司向辉安公司发出的告知书;
5、河南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日向诺诚公司发出的“保鲜库外墙板(岩棉板)进场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监理通知单;
6、诺诚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向辉安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单;
7、顺丰速运快递查询单。
第四组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另行支付工程劳务价款3.5万元,建材总价款71036.46元。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价款应当为78963.54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41036.46元。
1、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与林小宏就淅川县2019年老城镇马沟村钢结构墙板、顶板及其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
2、林小宏于2019年11月6日及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淅川县马沟村保鲜库钢结构施工款3.1万元的收据(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
3、原告与南阳市佳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南阳市佳泰钢结构有限公司2019年11月4日产品销售清单一份及南阳市佳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各两份。
被告质证认为,1、签的合同我现在还没有,一直没有让我看,王洋我也不知道是谁,合同我知道,但是两份都在李彦那,盖完章子后,拿走了。2、支付的12万元,我认为不多;工期时间长,是由于甲方认为我材料不合格,强行停止的,一直在协调,现场土建又耽误了我几天,甲方自己买材料,自己赶工期,我的材料一直放在工地现场,最后村里不让放,拉走了,其他的没有说的了。
被告辉安公司提交了证据:1、材料检测报告及合格证,证明我们材料合格。2、出庭证人赵旭证言,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
原告诺诚公司质证认为: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2017年8月21日,检材的供应单位是邓州市瑞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该份检材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建材符合质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说岩棉板厚度可以偏差在正负3㎜范围内,根据监理单位发的通知单,不符合标准。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的大小及证明方向问题,我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2日,诺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辉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淅川县老城镇马沟村保鲜库钢结构建设项目。2、工程特征及要求:施工劳务效果达到甲方技术要求。3、工程承包范围内容:钢结构建设预埋件埋设、钢结构制作、安装、配件、运输、油漆、屋面采用80㎜厚岩棉复合彩钢板,上板厚0.476,下板厚0.426、墙面板采用75㎜厚岩棉复合彩钢板,单板厚0.376、钢梁、檩条、防雷设施建设等该项目图纸设计要求建设的全部钢结构项目。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技术、劳务、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人工资、包交工验收、保养维护维修服务。如增、减凭图纸变更通知及双方签证,决算时按实际平方计算。三、合同工期:合同签定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2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所有钢结构建设所需材料、施工设备、机具、水电及人工均由乙方自行提供且符合设计要求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图纸设计和业主要求施工,如在施工中出现与图纸设计和监理要求冲突问题,造成返工的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返工按照要求重新施工直至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本工程固定单价18.5万元(成品验收合格交工价)。六、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钢结构建设基础材料进驻工地并符合建设计标准要求开始施工,付总项目款的8万元。2、钢结构材料进场开始吊装付总项目款的8万元。3、工程全部施工完结并经业主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付总项目款的2万元。剩余总项目款的3%,0.5万元作为质保金,自该项目经业主和监理方整体验收合格移交村委使用后满一年,无息付乙方。九、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2、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交付的,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在甲方应付未付款中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按照实际损失可继续向乙方追偿。4、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应付工程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预付款4万元,钢结构进入厂地经监理验收合格再支付4万元,吊装完毕支付8万元,验收合格质检公司报备材料和费用由乙方负责,验收合格支付2万元,余5000元一年内付清。
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4万元。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9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截止当日被告已逾期44天,违约金额高达40700元。自告知之日起三日内,如被告不积极保质保量施工,原告将解除合同,并另行组织施工。
2019年11月1日,项目监理单位河南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称进场的外墙材料岩棉板与图纸及设计要求不符,设计要求外墙板为75厚岩棉板符合彩钢板(单板厚0.376),现场测厚度均为68-71,要求停止外墙板的安装,并进行整改,待整改合格复验后方可进行施工。
201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被告重大违约,解除双方合同,并邮寄送达给被告。
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他人另行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实际支付施工费35000元,购买材料款68100元。
庭审中,我院告知被告可申请对自己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诺诚公司与辉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监理通知,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外墙材料岩棉板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据此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的原因,该工程实际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0000元+35000元+68100元=223100元,而原被告签订合同价款为185000元,故因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实际多支付工程款223100元-185000元=38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辉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本案中,合同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交付的,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所约定的总价款的0.5%向甲方计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因素,及建设工程领域利润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95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辉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00元。
二、被告河南辉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95元。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原告南阳市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6元,被告河南辉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蕊娜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袁 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