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以下按本诉称)与陶会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民初443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按本诉称):***,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经常居住地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211729605。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按本诉称):***,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会柳南,经常居住地南阳市建设与工业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建材市场二楼,身份证号412902197409293518。 委托代理人:***,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011512568。 第三人:南阳市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63118699K。 住所地:南阳市建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011512568。 原告***诉被告***、南阳市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会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会凡,被告***、第三人南阳市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南阳市红都百货中厅铝单板装饰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施工工期(40天)、价格(铝单板110元/平方米)及付款办法等。后工程结束,被告仅支付17万劳务工程款,尚欠7051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0515元及利息,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出示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身份信息及主题资格; 2、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关于红都百货中厅装饰工程劳务承包范围、价格、付款办法的约定; 3、洪都广场中庭1-6楼檐口和柱子铝板见光面积(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承包的劳务工程量; 4、红都中庭铝单板加工工程量(信息表)、原面积表5批、及现场施工图3套,证实原告所承包劳务工程的工程图及面积,不包含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安装玻璃及玻璃件外压线安装; 5、照片两张,证明工程结束后已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 6、原被告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双方到现场进行测量且共同认可的工程量。 被告***及第三人南阳市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南阳市红都百货中厅单板装饰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铝单板檐口、柱子、施工(测量、放线、安装预埋钢板、支架、钢龙骨、安装玻璃及玻璃件外压线安装、打胶、清洁)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合同第一项)。工期为40天。质量标准为各分项工程制作安装达到业主、监理方、质量监督站等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标准(以相关职能部门综合评定竣工验收签字单为准)。因制作或安装原因,**不到合格标准,相关职能部门的质量罚款及返工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合同第三项)。双方结算支付完成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标准后,双方共同审定最后总价,三个月内一次付清。 原告开始施工后,未尽职测量,造成物料尺寸严重不符合条件,施工偷工减料,减少工艺程序,工程不符合业主方要求,多次返工,影响使用,且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清洁,致使被告承包工程因原告施工部分的不合格,至今整体工程仍无法竣工验收。造成罚款和返工数额巨大,工程款也迟迟得不到结算。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因其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30万元损失。 被告***及第三人南阳市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示证据为: 1、设计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工艺发生了变化,单价做出了调整。 2、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六份,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应由相关部门综合评定,存在没按设计施工和固定不牢,变形不平整等问题,包括保洁上的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 3、两组现场实物照片,证明现场施工存在严重问题。 原告出示的六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合同签订主体并非***,***不是适格被告,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第3组、第4组和第5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该三组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署确认,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鉴于原告自己核算的面积,被告不予认可,该核算单的签名中各自独立,并分别表述不同意见,故该核算单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核算依据;被告核算的另一份核算单,被告认可原告施工面积为1792.15平方米,原告对此予以认可,鉴于原告所主张的面积包括被告核算的面积,故原被告在1792.15平方米的数据上达成了最低限度的一致性,故本院采信该证据。 被告出示的三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该组证据为南阳兴都商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南阳市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原告施工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鉴于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建筑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由原告原因导致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3组证据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南阳市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甲方为第三人南阳市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为***,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阳市红都百货中厅铝单板装饰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一、承包范围为:铝单板檐口、柱子、施工(测量、放线、安装预埋钢板、支架、钢龙骨,安装玻璃及玻璃件外压线安装、打胶、清洁等)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二、按甲方通知之日起(2018年8月16日开工),施工工期40天。三、质量标准为各分项工程制作安装达到业主、监理方、质量监督站等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标准(以相关职能部门综合评定竣工验收签字单为准)。因制作或安装原因,**不到合格标准,相关职能部门的质量罚款及返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四、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本工程采用包工包耗材承包办法,单价内包含工资、补助、餐饮、保险、劳保用品、机具、电缆、电盘、锯片、钻头、胶枪、刀片等所用乙方人员施工使用、工人安全防护用品。以铝板竣工外露投影面积为准,制作安装成品综合人工费为:铝单板每平方米110元,基础钢骨架安装完毕,经现场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铝单板人工费总价的40%,面板安装完毕,打胶清洁、经现场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人工费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标准后,甲方按双方共同审定的最后总价,三个月内一次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测量且原被告签字确认的1792.15平方米工程量,但是原告认为该1792.15平方米工程量未包含拐弯处和造型处的面积,应按照其测量的1948.48平方米来进行结算;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1792.15平方米施工量内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成,且施工部分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南阳市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系被告南阳市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该合同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而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系该工程的实际当事人,故该第三人应承担该合同法律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所完成的施工部分,已由建设方陆续投入使用,现原告请求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完成的最低施工量1792.15平方米,结合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10元单价标准,核算的总工程款为197136.5元,扣除被告及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的170000元,第三人南阳市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27136.5元。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其支付利息,符合第三人占用资金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其利息以2713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至。原告主张1792.15平方米工程量不包含拐弯和造型处面积,被告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1792.15平方米施工量内存在施工质量部分,鉴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其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30万元损失,鉴于被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本院驳回其反诉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南阳市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7136.5元及利息,其利息以2713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第三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781元,由第三人南阳市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缴纳的反诉费290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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