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五星乡西八里庄314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想想,女,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佰涛,北京远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京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京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并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以**提交的证据认定我公司尚欠工资证据不足,**每月合作报酬仅6000元,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濮阳京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6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20年7月24日经朋友介绍入职濮阳京兴公司,担任商务经理,负责投标项目上的工程合同管理、工程款结算、预付款申请;其月工资标准为1.8万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在职期间,平均每周去项目办公4次,其他时间均属于居家办公,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濮阳京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3月31日,因拖欠工资,其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2020(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统计表、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1516-51号地块商业金融用地二标段工程项目管理人员2020年度工资及社保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回单详情及银行交易明细、与李小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苏中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2020(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统计表显示**工种为商务,工资标准每月18000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94800元,已支付工资30000元,该统计表另有两行手写的2021年1月和2021年2月的工资总额和支付情况,手写处和该表落款处均加盖有濮阳京兴公司丰台区科技园区东区三期项目部签章及濮阳京兴公司公章;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1516-51号地块商业金融用地二标段工程项目管理人员2020年度工资及社保情况说明载明:“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1516-51号地块商业金融用地二标主体工程,项目直接负责人(即实际承包人):李小伟,项目管理人员7人,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如下:……三、**商务经理工资18000元/月,在岗时间:2020年7月24日-2021年3月,工资欠支64800元,社保公积金未缴纳,劳动合同未签订。……以上所列工资表为截至2020年12月份的工资明细单及社保情况,2021年1、2月以及后期工作的工资自行累加,请以上人员知悉。”该情况说明亦加盖有濮阳京兴公司丰台区科技园区东区三期项目部签章及濮阳京兴公司公章。银行转账回单详情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支付情况与上述工资统计表一致。与李小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李小伟就工作内容进行多次沟通。证人苏中华到庭陈述:我原在濮阳京兴公司工作,2019年因湖北疫情及母亲病重,直到2020年7月回到公司得知公司已经找了**接替我商务工作的职位,商务工作内容包括招投标标书和报价的制作、技术交底制作、进场后与总包之间的进度款结算、班组的进度款结算、现场签证及每一项施工内容的预算;濮阳京兴公司因与总包有工程上的经济纠纷,至今未完全支付管理人员工资。濮阳京兴公司对上述工资统计表、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回单详情及银行交易明细、与李小伟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苏中华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认可苏中华系项目的具体实施人员;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濮阳京兴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以临时预算员的身份在其公司做一些临时辅助性事宜,向**支付的款项是其提供劳务的劳务报酬,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
濮阳京兴公司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米凤成、马合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签到表。其中,费用报销单显示2021年2月10日濮阳京兴公司工作人员马合为**支付住宿、餐费、交通费的报销款414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企业客户名称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台科技园东区农民工工资专户,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21日向**代发工资6000元,马合于2020年10月2日向**转账两笔6000元、2021年1月30日转账1000元、2021年2月2日转账30000元;签到表显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仅有2021年3月29日及2021年4月3日的签到处有“**”字样签字。**对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书面证人证言、手机短信记录和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表示部分签到表的名单中并未打印其名字,其虽未签到但公司仍向其发放工资,说明公司并未对其有签到要求,且有“**”字样签字的签到表非其本人所签,其中2021年4月3日的签到表在其离职后作出,其不申请笔迹鉴定。
2021年9月30日,**就其与濮阳京兴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濮阳京兴公司支付:1.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差额88800元;2.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4.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27日申请仲裁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共计5000元。丰台仲裁委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268号裁决书,裁决:一、濮阳京兴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0元;二、濮阳京兴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648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濮阳京兴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濮阳京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举证,**在濮阳京兴公司从事商务工作,其工作内容与濮阳京兴公司的业务相关,濮阳京兴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濮阳京兴公司亦在情况说明中认可**为项目管理人员,其社保公积金未缴纳,劳动合同未签订,据此,法院认定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濮阳京兴公司主张与**系合作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的月工资标准,**主张为18000元,与工资统计表和情况说明相吻合,法院予以采信。濮阳京兴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未超过法院计算数额,**未就该数额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工资统计表和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濮阳京兴公司尚欠**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4800元,故仲裁裁决濮阳京兴公司向**支付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法院亦予以确认。濮阳京兴公司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报酬已足额支付为由主张无需支付上述两项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判决:一、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二、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64800元;三、驳回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濮阳京兴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濮阳京兴公司是否欠付**工资。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濮阳京兴公司从事商务工作,其工作内容与濮阳京兴公司的业务相关,濮阳京兴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濮阳京兴公司亦在情况说明中认可**为项目管理人员,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濮阳京兴公司上诉称其与**系合作关系,该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月工资金额,2020(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统计表、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1516-51号地块商业金融用地二标段工程项目管理人员2020年度工资及社保情况说明均记载**每月工资为180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濮阳京兴公司上诉称**每月报酬为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报酬金额,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濮阳京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范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