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五星乡西八里庄3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支付劳务费13155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提交的结算单中,显示的结算人为***(即***)、***。濮阳劳务公司认为:如果濮阳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则该结算单上没有必要由***、***担任结算人。该证据可以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如果存在拖欠款项应由***、***承担。***支付的款项是为***、***垫付的款项,该款项已在与***结算款项中扣除,不能视为濮阳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未能通知***到庭,未能查清该事实,属程序违法。二、2019年3月12日,濮阳劳务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自行招用***等人,并对其自行管理、自发劳务费、工资、劳动报酬。2020年1月18日,濮阳劳务公司与***共同签字确认了《工程量清单》,确认***完成的工作量。同日,***向濮阳劳务公司交付《保证书》作出书面保证:我保证在年前结清账,1月25日前保证我班组工人不再闹事,如有闹事我自行处理。2020年1月21日,濮阳劳务公司与***对全部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在当日结清全部工程款,累计向***支付人民币2357924元。2020年1月21日,***在其亲笔签名的《工程款结清证明》***:2020年1月21日濮阳劳务公司对本人负责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决算,双方确定2020年1月21日前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濮阳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部结清本人施工作业内容的全部工程款及补助款项,不存在拖欠问题。本人保证全部款项已结算完毕,工人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如有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拖欠等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二部和濮阳劳务公司无关。至此与濮阳劳务公司、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一切关系,特此证明。上述事实证明,濮阳劳务公司并不拖欠***任何款项。如果存在拖欠***的劳务费,法院应当判决***支付。三、***是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濮阳劳务公司起诉到法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有责任就与濮阳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混淆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责任。***认可雇佣了***,在***不能肯定与濮阳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对濮阳劳务公司的起诉。四、本案中,存在***、***、***律师相互串通,共同损害濮阳劳务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五、2020年元月21日,***亲笔签名的委托书中,有部分人员委托***代为领取工资的签名和手印,该委托书中没有***。当时出具该委托书时,***称其他人员工资已结清,只有在委托书上签名的人员工资未结清。濮阳劳务公司认为濮阳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拖欠其任何费用。如果存在拖欠,***应当向***支付。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其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
***辩称,不同意濮阳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辩称,不同意濮阳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濮阳劳务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的劳务费161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由***招用至濮阳劳务公司工地干活,负责木工,日劳务费350元,提供劳务期间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称濮阳劳务公司与其进行了结算,并就此提交了结算单,载明:“***日工57.3*350=20055-借支3900余款16155元-3000结算人******”该结算单上加盖有濮阳劳务公司名称的公章。
***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并称***就是其本人,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但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仅系用于证明作用。濮阳劳务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单真实性,主张该公章非其公司公章、非由其公司加盖,并就此申请对上述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濮阳劳务公司提供内部承包协议最后一页加盖的公章作为比对样本。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中衡[2022]**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算单”上的“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认可鉴定结论,濮阳劳务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认定检材与比对样本重叠对比,存在字、符号不能重合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同一个印章,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经一审法院函告通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濮阳劳务公司为此支出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濮阳劳务公司围绕“洇散”特征有无规律、印章字样等朝一侧扩散的原因、检材于比对样本涉及的印章材质等问题询问鉴定人。鉴定人对濮阳劳务公司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认可鉴定人答复内容,濮阳劳务公司在鉴定人接受质询后,仍坚持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濮阳劳务公司主张其系将诉争工程承包给***,由***自行招工、自行管理,自行发放工资,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就其主张,濮阳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濮阳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证明***系包工头,自行招工、自行管理。该协议载明,濮阳劳务公司将诉争工程的木工施工交由***承包班组施工,各班组进场后必须签订该协议以及《安全协议》《劳动合同》等,**包班组负责人与公司项目部签订;
2.***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保证书》,证明***已签字确认结清工程款并保证班组工人不再闹事,如有闹事***自行负责;
3.工人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工人委托***代领取工资等;
4.***从濮阳劳务公司处领款的《借款单》、濮阳劳务公司向***支付款项的《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天宁寺支行)借记通知》、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以及濮阳劳务公司和***另案诉讼的卷宗材料,证明濮阳劳务公司已与***结清所有款项,濮阳劳务公司不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劳务费等;其中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显示付款方为***,收款方为***。
5.***等工人提起劳动仲裁的裁决书,证明***等人在仲裁时称系由***招用,裁决书驳回了相应的仲裁请求。
***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虽然签订协议,但是工程款没有结清,且《委托书》中没有***的签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但主张濮阳劳务公司与其尚未结清工程款,濮阳劳务公司承诺其将签了保证书之后向其支付工程款,向工人支付工资,但实际未向工人支付工资。
经询,就***由谁雇佣、由谁管理一节,***称不清楚系由谁雇佣,和***是老乡关系,工地上系由***、**、代金付进行管理,工资平时由***给,到了年底集中支付时工人直接去项目部领取;濮阳劳务公司称工人均系由***雇佣,由***自行管理,其负责与***对接,不与工人对接,由***向工人支付工资,如果***没有钱,由濮阳劳务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但***需在付款单上签字;***称***系由其介绍到工地干活,工人与濮阳劳务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其和代金付、***同时系班组组长,***系公司与其对接的人员,其将工地的事情汇报给***,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因为其为班组长,起到证明作用。就结算单上写明“16155元-3000”,***称总计是16155元,但是在签结算单时,***又给了3000元,***认可*****,濮阳劳务公司称确实给了***3000元,如果不给工人不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了加盖濮阳劳务公司公章的结算单,濮阳劳务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就此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采纳。
根据该结算单来看,濮阳劳务公司在结算款项处加盖了公章,同时,***称结算单上所写的“16155元-3000”系因濮阳劳务公司的***支付了3000元,濮阳劳务公司对当天向***支付3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现濮阳劳务公司辩称,其与***就诉争工程承包签订了协议,***系由***雇佣,但根据协议内容来看,各班组进场后需与濮阳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负责签订,同时濮阳劳务公司应掌握***提交的承包班组花名册,在此情况下濮阳劳务公司对于工地的工人情况知情且了解,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掌握相关情况系***原因造成,且其提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保证书》《借款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之间的履行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系由***雇佣。综合在案证据、当事人**来看,在濮阳劳务公司未能证明***系由***雇佣,以及未能就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付款行为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以及其向***支付3000元劳务费的行为而形成的确认效力,故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濮阳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自认***已支付3000元,故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315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濮阳劳务公司上诉主张***与***存在劳务关系,与濮阳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应向***主张本案诉争的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濮阳劳务公司工地干活,***提交加盖有濮阳劳务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主张濮阳劳务公司与其进行了劳务结算,并就此向濮阳劳务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劳务费。濮阳劳务公司虽不认可有关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结论,但未就此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纳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濮阳劳务公司虽提交《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工程款结清证明》《保证书》《借款单》等证据证明其将诉争工程内部承包给***,***系由***雇佣,但上述文件仅能证明其与***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无法直接证明***系由***雇佣,亦无法证明***作为普通劳务者明确知晓濮阳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在此情况下,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濮阳劳务公司未能证明***系由***雇佣,以及未能就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付款行为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以及其向***支付3000元劳务费的行为而形成的确认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濮阳劳务公司的抗辩主张,支持***要求濮阳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315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之情形,濮阳劳务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濮阳劳务公司有关一审法院未予通知***到庭、程序违法的意见,如上所述,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请濮阳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濮阳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 莹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