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3901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五星乡西八里庄3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的劳务费161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入职,木工岗位,每日工资为350元。入职时系由被告木工班组负责人第三人招录,工作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1615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3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住宅楼等12项(以下简称诉争工程)木工工作交第三人完成,原告自称系由第三人招用,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结算完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其由第三人招用至被告工地干活,负责木工,日劳务费350元,提供劳务期间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原告称被告与其进行了结算,并就此提交了结算单,载明:“***日工57.3*350=20055-借支3900余款16155元-3000结算人代某***”该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名称的公章。
第三人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并称***就是其本人,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但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仅系用于证明作用。被告不认可该结算单真实性,主张该公章非其公司公章、非由其公司加盖,并就此申请对上述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提供内部承包协议最后一页加盖的公章作为比对样本。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中衡[2022]**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算单”上的“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第三人认可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认定检材与比对样本重叠对比,存在字、符号不能重合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同一个印章,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经本院函告通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为此支出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被告围绕“洇散”特征有无规律、印章字样等朝一侧扩散的原因、检材于比对样本涉及的印章材质等问题询问鉴定人。鉴定人对被告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原告认可鉴定人答复内容,被告在鉴定人接受质询后,仍坚持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主张其系将诉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自行招工、自行管理,自行发放工资,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就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证明第三人系包工头,自行招工、自行管理。该协议载明,被告将诉争工程的木工施工交由第三人承包班组施工,各班组进场后必须签订该协议以及《安全协议》《劳动合同》等,**包班组负责人与公司项目部签订;
2、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保证书》,证明第三人已签字确认结清工程款并保证班组工人不再闹事,如有闹事第三人自行负责;
3、工人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工人委托第三人代领取工资等,
4、第三人从被告处领款的《借款单》、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天宁寺支行)借记通知》、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和第三人另案诉讼的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已与第三人结清所有款项,被告不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劳务费等;其中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显示付款方为**,收款方为第三人。
5、原告等工人提起劳动仲裁的裁决书,证明原告等人在仲裁时称系由第三人招用,裁决书驳回了相应的仲裁请求。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虽然签订协议,但是工程款没有结清,且《委托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名;第三人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但主张被告与其尚未结清工程款,被告承诺其将签了保证书之后向其支付工程款,向工人支付工资,但实际未向工人该支付工资。
经询,就原告由谁雇佣、由谁管理一节,原告称不清楚系由谁雇佣,和第三人是老乡关系,工地上系由第三人、**、代金付进行管理,工资平时由第三人给,到了年底集中支付时工人直接去项目部领取;被告称工人均系由第三人雇佣,由第三人自行管理,其负责与第三人对接,不与工人对接,由第三人向工人支付工资,如果第三人没有钱,由被告直接向工人支付,但第三人需在付款单上签字;第三人称原告系由其介绍到工地干活,工人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其和代金付、**同时系班组组长,**系公司与其对接的人员,其将工地的事情汇报给**,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因为其为班组长,起到证明作用。就结算单上写明“16155元-3000”,原告称总计是16155元,但是在签结算单时,**又给了3000元,第三人认可原告陈述,被告称确实给了原告3000元,如果不给工人不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的结算单,被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就此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采纳。
根据该结算单来看,被告在结算款项处加盖了公章,同时,原告称结算单上所写的“16155元-3000”系因被告的**支付了3000元,被告对当天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现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就诉争工程承包签订了协议,原告系由第三人雇佣,但根据协议内容来看,各班组进场后需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第三人负责签订,同时被告应掌握第三人提交的承包班组花名册,在此情况下被告对于工地的工人情况知情且了解,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掌握相关情况系第三人原因造成,且其提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保证书》《借款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履行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由第三人雇佣。综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来看,在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系由第三人雇佣,以及未能就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付款行为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以及其向原告支付3000元劳务费的行为而形成的确认效力,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支付3000元,故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1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8元,由原告***负担37.88元(已交纳),由被告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被告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