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396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五星乡西八里庄3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的劳务费18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入职,木工岗位,每日工资为350元。入职时系由被告木工班组负责人第三人招录,工作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1828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3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住宅楼等12项(以下简称诉争工程)木工工作交第三人完成,原告自称系由第三人招用,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结算完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第三人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应该由被告发放,被告应当按照承包协议和工程清单的余款给原告等工人发工资,同时也应该给第三人发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其由第三人招用至被告工地干活,负责木工,日劳务费350元,提供劳务期间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原告称被告与其进行了结算,并就此提交了结算单,载明:“***做工64.8*日薪350=22680-借支4400余款18280元-3000结算人*****”该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名称的公章。
第三人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并称***就是其本人,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但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仅系用于证明作用。被告认可加***的事实,但主张加***是为了证明工人确实在工地上干活儿,结算人显示的是***和**。
被告主张其系将诉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自行招工、自行管理,自行发放工资,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就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证明第三人系包工头,自行招工、自行管理。该协议载明,被告将诉争工程的木工施工交由第三人承包班组施工,各班组进场后必须签订该协议以及《安全协议》《劳动合同》等,**包班组负责人与公司项目部签订;
2、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保证书》,证明第三人已签字确认结清工程款并保证班组工人不再闹事,如有闹事第三人自行负责;
3、工人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工人委托第三人代领取工资等,
4、第三人从被告处领款的《借款单》、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天宁寺支行)借记通知》、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和第三人另案诉讼的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已与第三人结清所有款项,被告不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劳务费等;其中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显示付款方为**,收款方为第三人。
5、原告等工人提起劳动仲裁的裁决书,证明原告等人在仲裁时称系由第三人招用,裁决书驳回了相应的仲裁请求。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虽然签订协议,但是工程款没有结清,且《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第三人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但主张被告与其尚未结清工程款,被告承诺其将签了保证书之后向其支付工程款,向工人支付工资,但实际未向工人该支付工资。
经询,就原告由谁雇佣、由谁管理一节,原告称不清楚系由谁雇佣,和第三人是老乡关系,工地上系由第三人、**、代金付进行管理,工资平时由第三人给,到了年底集中支付时工人直接去项目部领取;被告称工人均系由第三人雇佣,由第三人自行管理,其负责与第三人对接,不与工人对接,由第三人向工人支付工资,如果第三人没有钱,由被告直接向工人支付,但第三人需在付款单上签字;第三人称原告系由其介绍到工地干活,工人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其和代金付、**同时系班组组长,**系公司与其对接的人员,其将工地的事情汇报给**,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因为其为班组长,起到证明作用。就原告提供劳务时长,被告称不清楚,人员是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就结算单上写明“余款18280元-3000”,原告称总计是18280元,但是在签结算单时,**又给了3000元,第三人认可原告陈述,被告称对此不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来看,被告在结算款项处加盖了公章,同时,原告称结算单上所写的“18280元-3000”系因被告的**支付了3000元,被告对该情况称不清楚。现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就诉争工程承包签订了协议,原告系由第三人雇佣,但根据协议内容来看,各班组进场后需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第三人负责签订,同时被告应掌握第三人提交的承包班组花名册,在此情况下被告对于工地的工人情况知情且了解,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掌握相关情况系第三人原因造成,且其提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保证书》《借款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履行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由第三人雇佣。综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来看,在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系由第三人雇佣的情况下,其称加***仅系为了证明工人干活儿情况与其陈述的不清楚原告提供劳务时长、人员均由第三人管理不符,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其在结算单上加***的行为形成的确认效力,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支付3000元,故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2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42元(已交纳),由被告濮阳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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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姜 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