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12242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99169869X,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春,该公司员工,联系。
第三人濮阳市鸿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533752954,住所地濮阳经济开发区******东头。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濮阳市鸿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5日,第三人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合同编号为GP32002023532295的团体人身险。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年交保险费1456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0元。2018年3月21日15时左右,原告在进行塔式起重机安装作业过程中,因起重臂倾斜,致使起重臂拉杆压到原告左腿,经濮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8年10月8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双方就赔偿标准未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和意外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定残标准不同。被告已经赔付原告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350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全部由第三方赔付,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为第三人的启动机安装操作工,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第三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6人投保团体人身险。投保的目的即为了预防不确定的潜在风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按损失应当由被告赔付。第三人认为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工伤标准计算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第三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6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包括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万元)、附加现金补贴(5份)、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前言部分第三条约定: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登记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挡,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点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15时左右,原告在进行塔式起重机安装作业过程中,因起重臂倾斜,致使起重臂拉杆压到原告左腿,经濮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8年10月8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原告左腿伤残程度为八级。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伤残评定的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据、住院病历、劳动能力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6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因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应当认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保险金的请求,原告的伤情已经经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所称按照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按照约定给付伤残保险金,本院认为,约定如此赔偿的条款应当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原告持有的保险单中对于要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残疾项目”进行评定伤残的约定并未在保险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伤情已经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八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即30%乘以保险金额50万元支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1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