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鸿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濮阳市鸿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经济开发区******东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濮阳市鸿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902民初1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春,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鸿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902民初12242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约定给付伤残保险金的条款,应当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认定有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部门规章,一审法院无权对其效力作出认定;2.一审认定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事实。本案投保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单是合同成立之后产生的凭证,以此作为认定未履行合同说明义务的依据,不具有说服力,投保单位连续多年投保,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伤残程度,是否应当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尚未成定论。 ***答辩称,1.***的伤残等级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若工伤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高,而保险公司依据行业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低或者不构成伤残,明显是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格式免责条款;2.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提交的网页提示和视频动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已通过该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鸿腾建筑公司述称,投保人交纳高额保费进行投保的目的就是保护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和防范公司潜在风险,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支付保险金1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鸿腾建筑公司为包括***在内的56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包括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万元)、附加现金补贴(5份)、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前言部分第三条约定: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登记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挡,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15时左右,***在进行塔式起重机安装作业过程中,因起重臂倾斜,致使起重臂拉杆压到左腿,经濮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8年10月8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其左腿伤残程度为八级。后***向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申请理赔,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认为伤残评定的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拒绝赔付,***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据、住院病历、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鸿腾建筑公司为包括***在内的56人在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因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应当认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赔偿范围,予以确认。对于***要求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赔偿残疾保险金的请求,××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所称按照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按照约定给付伤残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应当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属于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持有的保险单中对于要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残疾项目”进行评定伤残的约定,并未在保险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为八级伤残,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应当按照八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即30%乘以保险金额50万元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险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鸿腾建筑公司为包括***在内的56人在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后***因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致残,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对***的伤情,应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理赔,因该标准系保险行业内部规定,属行业标准,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对“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名称在保险条款上未采用加黑字体显示,其称已通过网页提示及视频动画的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但投保人对此不予认可,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行业标准不产生法律效力,××致残等级》认定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