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28民初7540号
原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西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5389544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
原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青系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劳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被告至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处进行高温材料工程施工。2015年2月24日被告因施工时急性镍中毒被送至重庆市××区中医院、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原告陆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210元,双方均认可该垫付费用系借款,被告同意在收到侵权方赔付款后立即偿还原告。后被告提起诉讼,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根据该判决内容,抵扣原告依法应向被告赔偿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883.68元。被告在收到赔偿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83.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原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员工。2015年2月24日被告**受原告安排至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进行喷涂作业,当日作业结束后产生身体不适,2015年2月28日被送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镍中毒。后因赔偿问题,被告**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54号民事判决,***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渝05民终7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5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26.32元,原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治疗过程中向原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6210元,其以借款形式支付的费用已超出应赔偿金额,原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再支付赔偿费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9326.32元,剩余借款16883.68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6210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83.68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本金16883.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