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368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8824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省,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金庐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1302464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西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553212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西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5389544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纸业公司)、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恒大公司)、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濮耐公司)、被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耐炉窑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玖龙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省,被告江西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濮耐公司、被告濮耐炉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玖龙纸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已经在(2017)渝05民终7970号案件中处理,不能重复主张。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江西恒大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已经在(2017)渝05民终7970号案件中处理,原告重复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濮阳濮耐公司、被告濮耐炉窑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4日,原告***等八人经被告濮耐炉窑公司安排到被告玖龙纸业公司热电分厂3#炉膛(高度大约30米)内作业,期间,被告江西恒大公司员工已在该炉膛内同一作业面下方进行喷涂作业。当日作业结束后,原告***等八人陆续出现身体不适,2015年2月28日,原告***被送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0天(3月30日出院),入院诊断:“金属烟热?”出院诊断:“1、急性镍中毒;2、中毒性肝病;3、急性化学性肺水肿;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出院医嘱:“1、继服专科治疗;2、门诊随访。”2016年2月1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意见所作出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目前伤残等级以十级伤残认定为宜。”2015年3月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渝职防卫检字第[2015]012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镍、铬。2015年3月11日,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安监管(职)罚决[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濮耐炉窑公司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其作出罚款的决定,该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有:被告玖龙纸业公司、濮阳濮耐公司的报告、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其中,被告玖龙纸业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报告中明确载明:“2015年2月13日至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我司1-3#锅炉浇筑材料检修、轻重型炉墙更换施工……3月2日,我司得知濮耐公司人员在我司施工期间患以上病情后,立即向施工单位了解情况,并将掌握情况向贵局报告。”该报告盖有被告玖龙纸业公司的鲜章。被告江西恒大公司登记的承包工程范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炉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该公司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具有耐磨、耐高温、防腐等热喷涂(焊)技术一级施工能力,从业级别为一级。2014年3月12日,被告玖龙纸业公司(甲方定作人)、江西恒大公司(乙方承揽人)签订玖龙纸业(控股)公司《炉内防腐喷涂框架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工具等,承包范围:以双方签订的子合同及子合同附件为准及双方的责任,其中,附件六明确约定发包方、承包方的安全责任,附件七约定对施工单位的管理规定,对进场工程材料的检查,材料取样送检等必须由甲方参与见证等。2014年12月19日,海龙再生资源(重庆)有限公司(定作人,隶属玖龙纸业控股公司)与被告江西恒大公司(承揽人)签订《炉内防腐喷涂合同》,系上述合同的子合同,工程名称海龙再生资源(重庆)有限公司3#焚烧炉受热面防腐喷涂,工程地点:玖龙纸业公司热点分厂,工程范围:按甲方要求对3#焚烧炉受热面防腐喷涂(不包含搭设脚手架)。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玖龙纸业公司、江西恒大公司签订《3#循环流化床锅炉受热面防磨喷涂技术协议》。被告濮阳濮耐公司经营范围:耐火材料原料和制品、功能陶瓷材料、高温结构材料、水泥及建筑材料等。被告濮耐炉窑公司经营范围:炉窑工程砌筑施工及工程用耐火材料的设计与服务(均凭资质证),主项资质等级:炉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5年1月15日,被告玖龙纸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濮阳濮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玖龙纸业公司热点分厂2015年春节《1#2#锅炉浇注料恢复、轻重型炉墙更换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乙方对1#2#锅炉2015年浇注料恢复、轻重型炉墙更换工程进行施工,具体详见协议。上述二被告针对3#炉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2014年4月17日,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濮耐炉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被派遣至被告濮耐炉窑公司工作。经被告濮阳濮耐公司委托,由其子公司被告濮耐炉窑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玖龙纸业公司热电分厂3#炉作业。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未对派遣人员进行岗前、岗中和职业健康体检,也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事发当日,原告***等佩戴普通防尘口罩。被告濮阳濮耐公司负责人现场安排施工,在3#炉约20米处作业,知道该炉下方已在作业,原告***等人从距离炉膛底部约20米的人**进入炉膛,未经过被告江西恒大公司员工作业区域。2017年8月30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14915.21元;二、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三、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22372.81元;四、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五、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12429.34元;六、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五项、第六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以借款形式支付的费用已超出应赔偿的上述金额,实际不需再支付上述费用;八、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含残疾赔偿金。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终7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到对方安全的,应明确安全生产职责、采取安全措施,应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4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综合各个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江西恒大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玖龙纸业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濮阳濮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濮耐炉窑公司对濮阳濮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本院比照适用上述责任认定。原告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48号案中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系城镇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48号案中已作处理,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恒大公司应赔偿原告17766元(59220元×30%),被告玖龙纸业公司应赔偿原告26649元(59220元×45%),被告濮阳濮耐公司应赔偿原告14805元(59220元×25%)。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649元; 二、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766元; 三、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805元; 四、被告濮阳市濮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原告***多交纳的643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0元、193元、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亚囡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