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7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8824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省,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金庐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1302464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西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5389544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西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553212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恒大公司)、濮阳市***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窑公司)、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濮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玖龙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窑公司、濮阳濮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龙纸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26649元或发回重审;3.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26649元由江西恒大公司、***窑公司、濮阳濮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恒大公司签订的《内防腐喷涂框架合同》系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江西恒大公司作为承揽人对上诉人定制的工作成果,自行组织安排施工或制作,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损毁灭失及工作人员发生伤害的,由承揽人承担。上诉人在选任江西恒大公司承揽防腐喷涂作业时,已审核其经营资质。且江西恒大公司作为内防腐喷涂行业专业性公司,在完成其承揽工作时,应熟知交叉作业的风险,并有相应的风险防范及处控的能力,其交叉施工应告知上诉人及相关单位,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而江西恒大公司非经上诉人指示,未向上诉人及相关单位履行告知义务,且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因而导致被上诉人***中毒,江西恒大公司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过程中不存在选任或指示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濮阳濮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由其子公司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到***窑公司至上诉人处从事炉内防腐喷涂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由被上诉人濮阳濮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窑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恒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西恒大公司、玖龙纸业公司、***窑公司、濮阳濮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5220元;2.由江西恒大公司、玖龙纸业公司、***窑公司、濮阳濮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4日,***等八人经***窑公司安排到玖龙纸业公司热电分厂3#炉膛(高度大约30米)内作业,期间,江西恒大公司员工已在该炉膛内同一作业面下方进行喷涂作业。当日作业结束后,***等八人陆续出现身体不适,2015年2月28日,***被送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0天(3月30日出院),入院诊断:“金属烟热?”出院诊断:“1、急性镍中毒;2、中毒性肝病;3、急性化学性肺水肿;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出院医嘱:“1、继服专科治疗;2、门诊随访。”2016年2月1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意见所作出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目前伤残等级以十级伤残认定为宜。”2015年3月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渝职防卫检字第[2015]012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镍、铬。2015年3月11日,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安监管(职)罚决[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窑公司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其作出罚款的决定,该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有:玖龙纸业公司、濮阳濮耐公司的报告、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其中,玖龙纸业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报告中明确载明:“2015年2月13日至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我司1-3#锅炉浇筑材料检修、轻重型炉墙更换施工……3月2日,我司得知濮耐公司人员在我司施工期间患以上病情后,立即向施工单位了解情况,并将掌握情况向贵局报告。”该报告盖有玖龙纸业公司的鲜章。江西恒大公司登记的承包工程范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炉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该公司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具有耐磨、耐高温、防腐等热喷涂(焊)技术一级施工能力,从业级别为一级。2014年3月12日,玖龙纸业公司(甲方定作人)、江西恒大公司(乙方承揽人)签订玖龙纸业(控股)公司《炉内防腐喷涂框架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工具等,承包范围:以双方签订的子合同及子合同附件为准及双方的责任,其中,附件六明确约定发包方、承包方的安全责任,附件七约定对施工单位的管理规定,对进场工程材料的检查,材料取样送检等必须由甲方参与见证等。2014年12月19日,海龙再生资源(重庆)有限公司(定作人,隶属玖龙纸业控股公司)与江西恒大公司(承揽人)签订《炉内防腐喷涂合同》,系上述合同的子合同,工程名称海龙再生资源(重庆)有限公司3#焚烧炉受热面防腐喷涂,工程地点:玖龙纸业公司热点分厂,工程范围:按甲方要求对3#焚烧炉受热面防腐喷涂(不包含搭设脚手架)。2014年12月21日,玖龙纸业公司、江西恒大公司签订《3#循环流化床锅炉受热面防磨喷涂技术协议》。濮阳濮耐公司经营范围:耐火材料原料和制品、功能陶瓷材料、高温结构材料、水泥及建筑材料等。***窑公司经营范围:炉窑工程砌筑施工及工程用耐火材料的设计与服务(均凭资质证),主项资质等级:炉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5年1月15日,玖龙纸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濮阳濮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玖龙纸业公司热点分厂2015年春节《1#2#锅炉浇注料恢复、轻重型炉墙更换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乙方对1#2#锅炉2015年浇注料恢复、轻重型炉墙更换工程进行施工,具体详见协议。玖龙纸业公司、濮阳濮耐公司针对3#炉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系***的用人单位,2014年4月17日,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至***窑公司工作。经濮阳濮耐公司委托,由其子公司***窑公司安排***到玖龙纸业公司热电分厂3#炉作业。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未对派遣人员进行岗前、岗中和职业健康体检,也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事发当日,***等佩戴普通防尘口罩。濮阳濮耐公司负责人现场安排施工,在3#炉约20米处作业,知道该炉下方已在作业,***等人从距离炉膛底部约20米的人**进入炉膛,未经过江西恒大公司员工作业区域。2017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对***与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14915.21元;二、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三、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22372.81元;四、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五、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12429.34元;六、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濮阳市***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五项、第六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以借款形式支付的费用已超出应赔偿的上述金额,实际不需再支付上述费用;八、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未包含残疾赔偿金。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终7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到对方安全的,应明确安全生产职责、采取安全措施,应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48号民事判决书中,综合各个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江西恒大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玖龙纸业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濮阳濮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窑公司对濮阳濮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比照适用上述责任认定。***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48号案中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城镇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48号案中已作处理,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江西恒大公司应赔偿***17766元(59220元×30%),玖龙纸业公司应赔偿***26649元(59220元×45%),濮阳濮耐公司应赔偿***14805元(59220元×25%)。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649元;二、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766元;三、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805元;四、被告濮阳市***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原告***多交纳的643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0元、193元、160元。”
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对于***所受之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所受之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另案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明确认定“江西恒大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玖龙纸业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濮阳濮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窑公司对濮阳濮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判决结果被本院作出的(2017)渝05民终797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比照适用上述责任认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对***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因***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48号案中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其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结合***的身份情况及本案中各方的责任比例认定玖龙纸业公司赔偿***26649元(59220元×4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玖龙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秦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