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莘县华祥石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6民初1047号
原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中段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84381635L。
法定代表人:翟霄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7254383332。
法定代表人:姜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加禄,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职员,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国,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职员,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原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圣亚电力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石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圣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功,被告莘县**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加禄、杨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圣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莘县**石化公司给付工程款25.5万元;2.要求被告莘县**石化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的使用方为被告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濮阳市盛凯石化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范县王楼镇的莘县**石化铁路专线配电线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承包内容为:1.高血电缆2.5KM的铺设、过路顶管、高压计量装置、断路器、隔离开关的安装、保护校验、高压试验;2.2台变压器和12棉高压柜做实验出验收资料;3.197米原有线路改造,顶管铺设电缆(利用原电缆及计量设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包验收、报资料及移交电业局。合同价款为5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总价款的60%,完工后付总价款的90%,下余为质保金,设备运行1个月以内付清。开工时间为预付款到位一周内,总工期为预付款到位一个月。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给付15万元,给原告承兑汇票20万元,合计35万元。被告付款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的内容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在合同之外,原告还给被告吊装、更换了计量开关、费用1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故具状起诉。
被告莘县**石化公司辩称,原告濮阳圣亚电力公司诉称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是原告濮阳圣亚电力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经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仍处于故障中。在发生故障的第一时间,被告莘县**石化公司曾通知原告予以修复,但原告至今位于修复,导致其中一条线路无法正常使用。同时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完工,实际施工工期为5个月,存在重大逾期。因此,原告的违约行为未被处理完成前,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理由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濮阳圣亚电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18年11月1日莘县**石化公司与濮阳圣亚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濮阳圣亚电力公司在中国银行濮阳振兴路支行的账户明细一份;3.2019年4月8日濮阳圣亚电力公司向莘县**石化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对于原告濮阳圣亚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莘县**石化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保修义务约定,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收取预付款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足额支付预付款。对证据3中金额为53万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仅有发票不能证实工程量的实际发生。对于原告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证据1、2以及证据3中金额为53万元的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认定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中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本院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定。
被告莘县**石化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年4月15日国家电网向濮阳市凯盛石化公司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对于被告莘县**石化公司的证据,原告濮阳圣亚电力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按照约定是由被告进行报验。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缺少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莘县**石化公司与濮阳圣亚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濮阳圣亚电力公司承揽莘县**石化公司位于莘县**石化铁路专线配电线路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资料及移交电业局,约定工程价款为59万元,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90%,剩余10%为质保金,待设备运行1个月以内付清。约定工期为1个月,预计开工日期为预付款到位一周内。除上述约定之外,莘县**石化公司与濮阳圣亚电力公司在合同中就工程验收、双方责任、材料采购、保险及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15日莘县**石化公司通过银行向濮阳圣亚电力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9年5月5日向濮阳圣亚电力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9年4月18日濮阳圣亚电力公司向莘县**石化公司预先出具了金额为59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濮阳圣亚电力公司与被告莘县**石化公司自愿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濮阳圣亚电力公司诉求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查明的事实,被告莘县**石化公司向原告濮阳圣亚电力公司支付首笔款35万元后,原告濮阳圣亚电力公司即开始了施工建设,并在施工完毕后将涉案工程已交付了使用,被告莘县**石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濮阳圣亚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24万元,原告具状诉求支付,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诉求合同之外发生的1.5万元,本院认为属于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提交双方确认的工程追加单,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被告莘县**石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被告莘县**石化公司辩称原告濮阳圣亚电力公司逾期完工存在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据此提供的相关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24万元整;
驳回原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山东省莘县**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