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一审被告:冯培胜,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一审被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路中段135号。
法定代表人:翟霄燕,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冯培胜、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豫09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冯培胜等人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冯培胜与***及案外人等是合伙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判决***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地下室高压穿线工程每米16元口头分包给冯培胜,由冯培胜对昆吾名家地下室高压线穿线工程进行施工,冯培胜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组织人员独立进行施工,***支付包干施工费用,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冯培胜为完成其所承揽的工程,自己根据工程需要自备设备并同***等人员从事施工,不受***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冯培胜向***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将所约定范围内的管线安装好这一劳动成果。***与冯培胜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没有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并不能改变***与冯培胜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冯培胜与***等人为完成其承揽的工程自行携带、购买、租赁施工设备和工具,工程减除有关费用后按出工的时间长短分配工程款,符合合伙关系(合伙承揽)的法律特征。***为完成合伙所承包的工程受伤,其与***之间不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伤害赔偿可按合伙关系让合伙人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审查的主要是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判决***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申请再审主张其与冯培胜等人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冯培胜与***及案外人等是合伙承揽关系。***为完成合伙所承包的工程受伤,其与***之间不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可按合伙关系让合伙人分担。这与***在二审中提出的“***借用圣亚电力公司的资质承包昆吾名家电力工程后,2020年4月18日***与王光义找到冯培胜,经协商高压电缆也是按16元每米的价格包给冯培胜,冯培胜提供全部穿线设备,***与冯培胜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冯培胜为完成分包工程,自备设备并雇请***等人员从事施工,不受***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冯培胜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冯培胜是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人。”上诉主张明显不一致,***又未提供与冯培胜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确实证据,故对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对于***所受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培胜在低压电缆穿线工程中组织施工时,***找到冯培胜口头协商让其带领工人铺设高压电缆。随后冯培胜带领***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受伤。原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现有证据,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干活第一天就受到损害,未领取过劳务报酬,无法作出系受冯培胜雇佣的认定。***主张***与冯培胜合伙承揽案涉工程,***的损失应由合伙人分担,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并没有证据显示***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约定,故***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陈国防
审 判 员  邹新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