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强,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培胜,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被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路中段135号。
法定代表人:翟霄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冯培胜、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强,原审被告冯培胜、原审被告圣亚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冯培胜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判决***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借用圣亚电力公司的资质承包昆吾名家电力工程,2020年4月初将地下室电缆安装桥架工程分包给谢甲伏,后又将不好穿线(拐弯较多)的地下室低压电缆穿线工程分包给谢甲伏,当时谈好由谢甲伏提供全部施工设备、用具,每米17元。地下室低压电缆穿线过程中,***不常见谢甲伏在现场,只见冯培胜指挥工人干活,经询问才了解到谢甲伏将地下室低压电缆穿线工程以每米16元的价格转包给冯培胜,冯培胜提供全部施工设备。当时地下室高压电缆因好穿线没有外包,后来由于甲方要求工程进度,***就想将地下室高压电缆穿线工程分包给冯培胜。2.***与冯培胜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20年4月18日***与王光义找到冯培胜,经协商高压电缆也是按16元每米的价格包给冯培胜,冯培胜提供全部穿线设备(包括牵引车、滑轮组、转角环、牵引绳、脚手架、安全绳、安全带、对讲机、蛇皮套等为完成穿线工程所需的全部设备及工具)。几天后***通知冯培胜4月23日开始干地下室高压线穿线工程。4月23日下午在高压穿线工程施工时,因冯培胜提供的牵引绳断裂反弹到站在脚手架上观察穿线过程的**身上,造成**受伤的事故。**受伤时冯培胜正在地下室外面的地面上用对讲机指挥放高压电缆线,没有见到**受伤经过。***由于将工程分包给冯培胜也不在现场。***将地下室高压穿线工程口头分包给冯培胜,由冯培胜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组织人员独立进行施工,***支付包干施工费用,双方之间构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冯培胜为完成分包工程,自备设备并雇请**等人员从事施工,不受***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冯培胜向***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将约定范围内的管线安装好这一劳动成果。3.冯培胜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冯培胜是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人。***与**不认识,没有直接找**提供劳务,没有给**发过工资或劳务费,仅在**受伤后借给冯培胜3万元,冯培胜给**垫付了医疗费。一审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显示,法庭询问**在为谁提供劳务、谁向其发放工资,**称向***提供劳务,由冯培胜从***处人领钱向工人发工资。但是事实是冯培胜第一天干从***处分包的工程,冯培胜没有预支过工程款,一审中2020年7月24日冯培胜向**出具的证明也显示目前公司没有发工资,借支了3万元给伤者治病。**一审提供的录音笔录显示冯培胜与其雇佣工人是同村又是本家,**称不知道冯培胜与***的关系,但称其为***提供劳务没有依据。另外,冯培胜称与***没有谈价钱的问题,这与冯培胜在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该证明显示2021年4月18日商谈日工300元,按米是16元/米。按冯培胜说的涉案工程大约有1000米左右电缆线,能用60个工左右,正常人不会按日工让冯培胜干,肯定按包工分包出去。4.本案不排除是冯培胜与**等人合伙承包高压穿线工程。一审庭审中冯培胜陈述其与**系工友,一起搭伙给圣亚电力公司干活,**陈述导致其受伤的绳子是其自己带的,到底是**还是冯培胜带的绳子不清楚。牵引绳不是普通自行车或三轮车绑扎东西用的绳子,**受伤的牵引绳直径至少1.5厘米,牵引绳需要承担几吨重的拉力,普通人家也用不到牵引绳。***于二审庭审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本案是**与冯培胜等人组成松散性合伙分包了地下室高压穿线工程,与**共同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应参加本案诉讼,**的损失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如果**不申请合伙人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涉案高压线安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具有提供劳务性,***不属于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至于合同双方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问题,造成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变更。基于**主张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相矛盾,其对一审法院划分的**损失责任比例没有异议。2.**与冯培胜等其他施工人员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均受雇于***。
冯培胜述称,***称将工程包给了冯培胜不属实。冯培胜在给谢甲伏干活双方约定有合同及电缆型号,当时***找到冯培胜帮忙,说好日工300元/天。冯培胜只有一根100米的绳子。事故发生时,断裂的绳子、脚手架都是***提供的,绳子大约有20多米。冯培胜只是帮***找几个工人,***是圣亚电力公司经理,当时说签合同没有签,最后用多少工给多少钱。
圣亚电力公司述称,1.对***要求冯培胜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关于工程款项领取分配及工程设备提供情况均能证明**与冯培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圣亚电力公司系***借用资质的被挂靠人,同**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请求对一审判决圣亚电力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查,其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是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以存在过错为前提,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未规定**受伤时从事的劳务需要相应资质。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其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冯培胜、***、圣亚电力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义眼装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75769.05元;2.诉讼费由冯培胜、***、圣亚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圣亚电力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濮阳市昆吾名家小区的电力配套工程,后***与冯培胜口头协商由冯培胜带领工人铺设高低压电缆。2020年3月23日,冯培胜安排**等工人到昆吾名家工地从路面上通过桥架把高压电缆牵引到地下室配电箱,电缆需要牵引绳通过桥架,牵引绳一头牵引住电缆,另一头固定到牵引机,然后将电缆通过桥架牵引到地下室配电箱,**负责在脚手架上站着,看着转角环,突然绳子断裂,将其打倒并将眼睛打伤。**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0330.12元,当日,根据医院要求,**在濮阳光明医院购买义眼花费2300元。2020年5月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39.4元。2020年7月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卓美假眼工作室安装义眼花费11500元。2020年8月28日,**在濮阳市售总店宏济堂大药房购买眼药水花费261.6元。***为**垫付医疗费30000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义眼的更换周期、更换费用、维护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分别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和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左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41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出检查费1230元、鉴定费2000元。2020年11月23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德林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书为:1.选配国产普及型义眼,每个为人民币伍仟捌佰元整,义眼使用肆年需更换壹次;2.根据“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中国现行人均预期寿命为77.3周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预期寿命的按一次计算);3.被鉴定人**,1991年9月28日出生,鉴定义眼配置时间2020年11月,配置年龄按照29周岁计算;4.义眼费用合计:**义眼装配次数:(77.3-29)÷4=12.075次(按13次计算),**义眼装配费用:5800元×13次=75400元,共计98022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2020年3月1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身份证号:4109011991××××××××,我借用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昆吾名家小区的电力配套工程,施工期间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及债务纠纷均由我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如因该工程给公司导致的损失由我全权负责。又查明,庭审时**的被扶养人有其三个女儿,分别是冯雨晨(生于2012年7月18日)、冯雨阳(生于2015年2月17日)、冯雨迪(生于2019年12月4日),庭审结束后判决前,**的爱人于2021年5月22日又生一子冯志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受到损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各自的过错程度,则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与冯培胜等人共同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承担**损失的70%。圣亚电力公司明知***不具有安全施工条件仍将资质出借给***承包涉案工程,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4631.1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41天计算;3.营养费1200元。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60日;4.护理费5263.58元。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41天;5.误工费23108.0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日收入为300元,故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计算180日;6.交通费1326.59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41天计算;**往返郑州检查治疗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住所地与鉴定机构之间的距离及其提供的发票,两次鉴定时的交通费确定为206.59元;7.残疾赔偿金268005.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30.15元)。**系农村居民,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年的标准按42%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即15163.75元/年×20年×42%=127375.5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长女冯雨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0年×42%÷2人=24246.58元;次女冯雨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3年×42%÷2人=31520.55元;三女冯雨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7年×42%÷2人=41219.18元;长子冯志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5.99元/年×18年×42%÷2人=43643.8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共计140630.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9.鉴定检查费1230元、鉴定费5000元。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及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发票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75400元。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书确定为754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外,**上述损失共计437214.99元,***承担该损失的70%,即306050.49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6050.49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9605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损失296050.49元。二、圣亚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3059元,***、圣亚电力公司负担5741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其代理人与冯培胜、**、冯培松通话录音各一份,以证明**与冯培胜等人从***处合伙承包昆吾名家地下室高压放线工程,冯培胜是牵头合伙人,与***构成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冯培胜提供施工现场图片,以证明事故当天断裂的绳子是***提供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认可其借用圣亚电力公司资质承包濮阳市昆吾名家小区电力配套工程,并将地下室电缆安装桥架工程、低压电缆穿线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本案系冯培胜在低压电缆穿线工程中组织施工时,***找到冯培胜口头协商让其带领工人铺设高压电缆。随后冯培胜带领**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受伤。***主张其与冯培胜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书面合同,冯培胜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双方对约定内容陈述不一,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合伙的主要特征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系按照其提供的劳务获得报酬,与合伙的法律特征不符,且***认可冯培胜等人是第一天进行案涉高压电缆穿线施工,尚未支付款项。故***称冯培胜等人组成松散性合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全案证据,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霞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张志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