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300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2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强,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阳志,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84381635L。
住所地:濮阳市金堤路中段135号。
法定代表人:翟霄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阳志,被告***,被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义眼装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7576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去昆吾名家工地从路面上通过桥架把高压电缆牵引到地下室配电箱,电缆需要牵引绳通过桥架,牵引绳一头牵引住电缆,另一头固定到牵引机(实际上是拖拉机),然后将电缆通过桥架牵引到地下室配电箱,当时原告***负责在脚手架上站着,看着转角环,突然绳子断裂,将原告打倒并打伤。随后,被告***和工友冯培森将原告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眼球移位等。被告***为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为被告***和被告***洽谈。现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都是给被告***干活的,被告***是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被告***让被告***再找几个人干活,工人每天工资都是300元,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借用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承包的活,没有合同但有一份声明,主要内容是这个活包给***,出了任何事与公司无关。其中放高压电缆这个活以每米16元的价格包给被告***了,之后由被告***找人并带设备干活。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造成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给被告***了3万元,***说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了。
被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的活,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诉称在工地受伤要求赔偿损失与被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与***的法律关系公司不知情,应驳回原告对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濮阳市昆吾名家小区的电力配套工程,后被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带领工人铺设高低压电缆。2020年3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等工人到昆吾名家工地从路面上通过桥架把高压电缆牵引到地下室配电箱,电缆需要牵引绳通过桥架,牵引绳一头牵引住电缆,另一头固定到牵引机,然后将电缆通过桥架牵引到地下室配电箱,原告负责在脚手架上站着,看着转角环,突然绳子断裂,将原告打倒并将眼睛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0330.12元,当日,根据医院要求,原告在濮阳光明医院购买义眼花费2300元。2020年5月9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39.4元。2020年7月2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卓美假眼工作室安装义眼花费11500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在濮阳市××零售总店宏济堂大药房购买眼药水花费261.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义眼的更换周期、更换费用、维护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和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左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41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检查费1230元、鉴定费2000元。2020年11月23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德林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书为:1、选配国产普及型义眼,每个为人民币伍仟捌佰元整,义眼使用肆年需更换壹次;2、根据“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中国现行人均预期寿命为77.3周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预期寿命的按一次计算);3、被鉴定人***,1991年9月28日出生,鉴定义眼配置时间2020年11月,配置年龄按照29周岁计算;4、义眼费用合计:***义眼装配次数:(77.3-29)÷4=12.075次(按13次计算),***义眼装配费用:5800元×13次=75400元,共计9802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20年3月1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身份证号:,我借用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昆吾名家小区的电力配套工程,施工期间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及债务纠纷均由我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如因该工程给公司导致的损失由我全权负责。
又查明,庭审时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三个女儿,分别是冯雨晨(生于2012年7月18日)、冯雨阳(生于2015年2月17日)、冯雨迪(生于2019年12月4日),庭审结束后判决前,原告的爱人于2021年5月22日又生一子冯志楷。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受到损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各自的过错程度,则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等人共同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安全施工条件仍将资质出借给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医疗费54631.1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41天计算;
营养费1200元。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60日;
护理费5263.58元。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41天;
误工费23108.0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日收入为300元,故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计算180日;
6、交通费1326.59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41天计算;原告往返郑州检查治疗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与鉴定机构之间的距离及原告提供的发票,两次鉴定时的交通费确定为206.59元;
7、残疾赔偿金268005.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30.1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年的标准按42%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即15163.75元/年×20年×42%=127375.5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长女冯雨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0年×42%÷2人=24246.58元;原告次女冯雨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3年×42%÷2人=31520.55元;原告三女冯雨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7年×42%÷2人=41219.18元;原告长子冯志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5.99元/年×18年×42%÷2人=43643.84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共计140630.1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9、鉴定检查费1230元、鉴定费5000元。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及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发票予以确认;
10、残疾辅助器具费75400元。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书确定为75400元。
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外,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37214.99元,被告***承担该损失的70%,即306050.49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6050.4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9605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6050.49元。
二、被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059元,被告***、濮阳市圣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