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鑫润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与濮阳市鑫润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56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鑫润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雷国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伟勇,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鑫润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和被告鑫润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娟、霍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鑫润建安公司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鑫润建安公司支付***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50元;3.鑫润建安公司支付***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11700元;4.鑫润建安公司为***报销医疗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入职鑫润建安公司,从事小工,月工资3900元。2017年9月3日***在工作时受伤,鑫润建安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鑫润建安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鑫润建安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17年6月13日入职鑫润建安公司,岗位是小工。2017年9月3日,***在工作时受伤,鑫润建安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2017年10月10日,***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与鑫润建安公司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鑫润建安公司支付***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50元;3.鑫润建安公司支付***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11700元;4.鑫润建安公司报销医疗费用2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7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其主张系案外人杨红军与鑫润建安公司赵经理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与鑫润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润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姓赵的经理,录音中提到的孙志军也不是其公司员工。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调取了***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的个税缴纳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段期间没有***的个税申报缴纳记录。
鑫润建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与鑫润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鑫润建安公司不认可录音中“赵经理”是其公司员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赵经理”系鑫润建安公司员工。故***要求确认其与鑫润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鑫润建安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茁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