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8945号
原告: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曦路9号院4号楼7层1-2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CJCM10。
法定代表人:张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新,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22704D。
法定代表人:李合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闯,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濮阳市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未来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未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立新,被告鑫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帅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到2022年5月13日的违约金182 595.53元;2.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1日,被告因在北京地铁3号线04标段区间风井工程中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名、规格、单价;起租天数;租赁数量计算;租金的计算方法;租金、费用的支付;运输、装卸器材及往返运费;指定材料员;管辖约定等内容。其中第六条约定,承租方应每三个月支付出租方发生费用的80%,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用依所欠租赁费用数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的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方的合同义务。2021年10月底,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确认了共发生租赁费用为2 057 655.15元,已经支付了920
000元,还有1 137 655.15元租赁费用未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结算作出后,被告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租赁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鑫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系因为甲方没有给我方结算工程款。我方给过原告一部分。双方约定的退料的车费由原告出,但最终是我方出的。车费我方也出了,退料产生租赁费18万多,故此,违约金我方不同意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1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品名、规格、单价;起租天数;租赁数量计算;租金的计算方法;租金、费用的支付;运输、装卸器材及往返运费;指定材料员;管辖约定等内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应每三个月支付出租方发生费用的80%,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用依所欠租赁费用数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经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是从2020年11月1日到2022年5月13日的违约金,具体数额为182 595.53元。
经询问,被告称: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依据属实,但我方主张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具体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涉诉房屋的租赁事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涉诉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涉诉物品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违约金。鉴于被告要求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濮阳市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