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20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伟,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
被告:濮阳市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臣,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永山,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鑫兴公司、四建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待伤残鉴定结果确认后另行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664.92元(其中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2575.67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1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下旬,原告经人介绍来到位于四建公司、鑫兴公司承建的“中国商飞东营试飞基地基础配套PPP项目空港邻悦项目”跟随被告***的木工班组进行拆模等作业。2021年4月5日,原告在三被告工地干活过程中摔落致腰椎受伤骨折,被告***开车紧急将其送往山东省东营市人民医院拍片但未进行具体治疗,后送回濮阳市入住濮尚中医院对腰部严重伤情进行了手术。住院期间,三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但出院后的复查及其他赔偿三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鑫兴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其公司雇佣的工人,原告与鑫兴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二、经鑫兴公司了解,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原告所称的木班组正是***所承包的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操作规范系安全带,不按照规范进行施工操作,导致摔伤原告应当对其受伤一事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要求鑫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在鑫兴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出于人道主义,鑫兴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生活费等共计41032元。如果法院判令鑫兴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扣除上述鑫兴公司已支付的费用。
四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其公司雇佣的工人,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主张在该项目中受伤一事四建公司不清楚,其受伤也与四建公司无关。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施工项目四建公司已发包给有资质的鑫兴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原告要求四建公司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明知上班时头懵已经服药,不告诉***,仍然上班。二、每天上班只要有高空危险的地方作业就必须佩带安全带,但是原告未按规定佩带安全带。三、原告明知作业区域有空洞,不能有人员站立,但是原告仍然想跳过空洞,导致摔伤,其认为原告有较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4日起***在中国商飞东营试飞基地基础配套PPP项目空港邻悦项目跟随***的木工班从事拆模等工作。2021年4月5日早上6时左右,***在项目工地干活时从二楼采光井坠落,腰部摔伤,受伤后,***将***送往山东省东营市人民医院,***向***微信转账生活费500元,垫付东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000元。
2021年4月7日***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30日出院,住院23天,共计花费34461元。鑫兴公司垫付41032元,其中医疗费35032元、生活费6000元。
四建公司与鑫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鑫兴公司承包中国商飞东营试飞基地基础配套PPP项目空港邻悦4#、5#、6#、幼儿园#钢筋绑扎、模板支搭、混凝土浇筑、土方开挖、回填、余土外弃等工程施工。鑫兴公司与***签订《木工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中国商飞东营试飞基地基础配套PPP项目空港邻悦项目中1#、6#楼的模板工程及内架搭拆。***为***承包工程提供劳务。
以上事项有***提交的住院病例、证人李某证人证言、《协议书》、《木工分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另,应***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L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为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评为伤后180天,伤后60天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6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
***有父亲张某,母亲李某,其父母有四个子女;女儿张某,儿子张某。
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452元和营养费1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除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外,其他数额为多少。二、***受伤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减轻***赔偿责任。三、鑫兴公司、四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因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23.5元,有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东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和实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300元(23天×100元/天)。
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过往从业和收入状况,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鉴定误工时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1563.51元(43726元/年÷365天×180天)。
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为其护理,其妻子为无固定职业人员,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为7187.84元(43726元/年÷365天×60天)。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情况,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729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113.75元(女儿:27291元×0.1×4年÷2=5458.2元,儿子:27291元×0.1×4年÷2=9551.85元、父亲:27291元×0.1×14年÷4=9551.85元、母亲:27291元×0.1×14年÷4=9551.85元)
精神抚慰金。***身体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交通费。根据***的户籍地、受伤地、医疗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另,***向***微信转账生活费500元,鑫兴公司向***微信转账生活费6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认可其雇佣了***,本院予以确认。***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是在***承包工程工地1#二楼拆模时从采光井掉落,故可以认定***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未提供证据证实***从事劳务过程中,明知二楼拆模处采光井依然在其上方行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确保***安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对***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安全防护不到位而受伤,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鑫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鑫兴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四建公司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损失为:医疗费3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21563.51元、护理费7187.84元、残疾赔偿金121565.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113.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鑫兴公司应承担154418.08元[(35032+2300+21563.51+7187.84+121565.75+1000+3123.5)×80%+1000],除去被告已垫付的42532元(1500+41032),被告还应支付111886.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1886.08元;
二、濮阳市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为2215元,由原告***负担1027元,由被告、***濮阳市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被告***、濮阳市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琳
书 记 员 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