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与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民初116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贺州大道7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第14层1409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与被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数据专线使用费33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67.5(以欠付的数据专线使用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欠付费用开始分段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18日为17067.5元,后续继续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贺州市“**旅游”应急指挥系统项目【数据专线】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条数据专线,专线费用为每月每条750元,每月费用共计3750元,有效期限为两年,付款时间为:专线验收合格后开始计费,被告应在每月的最后一日前结清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收取应付费用为基数的5‰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的五条数据线中,其中三条于2016年8月1日开通交付被告使用至2018年7月31日,共两年,另外两条于2017年5月开通交付被告使用至2018年11月30日,共19个月。根据被告实际使用数据专线的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共82500元。被告至今仅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9月1日及2019年4月22日支付27000元、12000元及10000元,共计49000元,尚欠33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6.3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损失赔偿金、违约金及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贺州市“**旅游”应急指挥系统项目【数据专线】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验收合格的数据专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数据专线使用费3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收取应付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欠付的数据专线使用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欠付费用开始分段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还约定原告因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支付数据专线使用费335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18日为17067.5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7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书 记 员 岑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