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3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王庄村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禹镇国,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禹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与禹镇国之间因涉案钢筋款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产生诉讼[案号:(2019)鲁0902民初665号],该案件中的证据,即钢材销售合同以及询问笔录中禹镇国对欠款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证实该案件所涉交易与本案所涉钢材交易为同一笔,该笔钢材交易的送货地点是黄前镇龙菊经贸有限公司,并非黄山头9号楼工地,禹镇国与***的欠款不是因为申请人工地上的钢材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申请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2019)鲁0902民初665号案件中的证据,即钢材销售合同以及询问笔录作为新证据,主张该案件中的交易与本案所涉钢材交易为同一笔,送达地点是黄前镇龙菊经贸有限公司,禹镇国与***的欠款不是因为申请人工地上的钢材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申请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其中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货物金额栏显示为5000元,但***在本案原审出庭作证时陈述,本案所涉钢材交易发生于2010年,且涉案钢材款约30万左右,该合同所涉交易与本案交易的时间以及金额均无法吻合。对于询问笔录中禹镇国的陈述,经查阅(2019)鲁0902民初665号案件卷宗,该案系***与禹镇国、***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该案中的证据以及相关事实并未经过当事人质证以及法院认定,因而仅凭禹镇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承担了***欠原告***的钢材货款二三十万,无法证明禹镇国所述欠款与上述钢材销售合同所载交易、本案所涉交易为同一笔交易。相较于本案中***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今欠禹镇国沙水泥钢材工程款用于黄山头旧城改造”,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柴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