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王庄村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凌波,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玲珑汇综合楼6楼。
负责人:陈善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以下兴峰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审与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双方解除法律服务合同时间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起草并由双方签署的“鹏翔公司案件明细”可以确认双方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于2017年5月解除。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不能认定双方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履行至2018年1月26日。原审法院将兴峰律所收取法律顾问年费的时间计算至2018年1月26日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原审对上诉人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法律服务费数额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鹏翔公司案件明细”所记载数额为鹏翔公司“欠付”兴峰律所的数额无依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兴峰律所为鹏翔公司进行个案代理不另行收取服务费。原告制作的结算明细多计算了2万元,实际应为139,366.5元。经鹏翔公司确认的兴峰律所所制作的“鹏翔公司案件明细”,是双方截止2017年5月所有服务费的结算,并不是鹏翔公司“欠付”兴峰律所的费用。三、原审关于兴峰律所收款时出具“借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是代上诉人垫付的上诉费的认定是错误的。所有已支付费用均是律师费。假如,该3份记载为“借款”的款项均不认定为鹏翔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那么该所有记载为“借款”的费用支付均需做同样认定,但是,原审法院却只认定2018年2月11日的借款20,000元,鹏翔公司可另行主张,但是,对于剩余的6万元,却未认定,这种认定方式同样是错误的。
兴峰律所辩称,一审法院确认2018年1月26日为双方解除法律服务合同的截止时间,在费用明细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已经签字确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峰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司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14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98,45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3日,原告兴峰律所(乙方)与被告鹏翔公司(甲方)签订了《公司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聘请乙方律师为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工作范围包括为甲方解答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诉讼仲裁等事务;甲方向乙方每年缴纳聘请法律顾问费用为20,000元,律师费用于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后一次性支付;甲方内部员工聘请本所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可以按本所收费标准的50%予以优惠;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律师费之日起生效,期限为壹年。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并先后为被告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7件、刑事立案1件,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2016年1月1日,原告兴峰律所(乙方)与被告鹏翔公司(甲方)再次签订了《公司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的需要,依据2012年的《法律顾问合同》,继续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乙方律师的服务内容为协助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包括解答法律咨询、草拟法律文书、代收法律文件等;经双方协商批准,乙方的服务领域不包含甲方涉及经济、民事、知识产权、劳动、行政、刑事等必须进入诉讼或者仲裁法律程序的专案代理事务;乙方委派任斌律师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甲方应向乙方每年度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用贰万元,于协议生效之日交付;甲方就第一条第三款所列的专案代理事务或者专项顾问事务如果委托乙方办理,应向乙方另行支付代理费,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优惠收费;甲方逾期不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的期限为长期,合同期满前30日内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续签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期满后,甲方交办的法律顾问工作延续进行的,甲方应按每件3000元人民币标准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出具了《鹏翔公司案件明细》一份,明细中列明了六件案件,代理费合计158,733元,明细中载明代理费按合同约定,减半收取79,366.5元;截止2017年5月未收取法律顾问年费80,000元。合计数额为159,366.5元。原告兴峰律所的律师任斌在明细上签字,并写明“此件会计数字为双方结算数字”,被告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绍柏在明细上签字。原告称该明细不完整,在当时双方约定的是以160,000元的费用支付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是以被告实际支付为条件的,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应为298,454.5元,并提交其单方出具的案件明细,载明代理的案件及案件代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截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应付款项。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律师费8000元,2014年11月23日支付律师费2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禹镇国案件代理费”21,0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案件(赵存水案)律师代理费16,516元。合计共支付律师代理费、法律服务费85,516元。被告另提交由任斌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三份,数额分别为2016年6月12日借现金40,000元、2017年1月23日借现金20,000元、2018年2月11日借现金20,000元,并提交了相对应的支付凭证。被告称上述三笔名为借款,实际为律师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其为被告代理中院上诉案件的案件上诉费,双方约定在法院出具收款收据后换回借条,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并未换回借条。2018年5月8日,原告的律师任斌通过微信向被告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柏发出通知,其中载明“上述合同履行至2017年任斌律师与您签订案件费用结算书后口头协商终止,我所对任斌律师的行为予以确认,贵我双方法律顾问合同终止时间为任斌律师的签字时间,至此2012年和2016年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我所履行完毕。但双方对案件费用结算书确定的费用数额认知度不统一,导致案件费用至今无法结算,费用支付义务贵公司已经拒绝履行,故我所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案件费用结算书确定的数额,双方于本微信发出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签订合同的规定重新确定结算额。为此特微信告知贵公司,如贵公司要求我所必须以书面形式函告,请在接受本微信后3日内联系,逾期视为贵公司同意微信内容”被告未对该信息进行回复。原告称因被告未回应,故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合同至今未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合同系于双方结算案件费用时即解除,即为2017年5月份。庭审时,原告提交其另行制作的《历年鹏翔公司案件明细》(时间不分先后),载明26件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共计596,909元,减半收取298,454.5元,截止2020年应收取法律顾问年费140000,因王大平、王龙案件在泰安市区外审理,按合同约定应收取交通费用2800元,合计438,454.5元。上述明细中并无被告的签字。原告称被告拒不支付其上述费用,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八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间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是否已解除;二、被告现欠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及法律服务费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是否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字确认《鹏翔公司案件明细》一份,对2017年5月之前双方之间的费用进行结算,且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绍柏发出的通知中亦认可“双方法律顾问合同终止时间为任斌律师的签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结算费用明细表,被告认可该行为视为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且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发出的通知亦认可了其所律师签字时间即为双方之间合同终止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双方在明细表上签字之日,即为2018年.1月26日。原告虽称因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案件费用结算书确定的数额,重新确定结算额,合同并未解除,但首先被告并未同意撤销双方签订的案件费用结算书确定的数额,亦未在新的结算明细中签字,其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8年1月26日之后再向被告提供过法律服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公司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已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现欠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及法律服务费的数额。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字确认的《鹏翔公司案件明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应为双方就2017年5月之前被告欠付原告的代理费及法律顾问年费进行结算,即截至2017年5月,被告欠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9,366.5元,欠付法律顾问年费80,000元,合计159,366.5元。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法律顾问费用,合计240天,按照每年20,000元计算,该段期间内的法律顾问费用为13,150.68元(20000一365×240),故截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79,366.5元,法律顾问费用93,150.68元(80,000元+13,150.68元),合计172,517.18元。原告虽称该明细系以被告实际履行为前提,当时双方约定的是以160,000元的费用支付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并非全部代理费数额,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后原告自行制作的《历年鹏翔公司案件明细》(时间不分先后)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1、根据2012年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1日再次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不应就其代理的案件单独计收律师代理费;2、2012年8月至2017年5月接近五年的时间,结合被告举证截至2017年5-月已支付法律顾问费40,000元,剩余未支付的法律顾问费为60,000元,《鹏翔公司案件明细》中载明的80,000元多计算了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绍柏已在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确认的《鹏翔公司案件明细》中签字,应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上述明细中记载的数额即使大于按照合同应支付的款项亦系被告自愿支付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任斌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凭证,被告称系支付的法律顾问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但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形式与被告之前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形式均不同,且未注明借款用途,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针对上述借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法律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利息损失应以未付款项172,517.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公司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已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二、被告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93,150.68元、律师代理费79,366.5元,合计172,517.18元;三、被告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172,517.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6658元,由原告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负担2295元,被告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法律服务合同时间问题。双方合意解除合同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作出共同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仅凭案件明细中,截止2017年5月未收取法律顾问年费,来主张解除合同时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及法律服务费数额问题。2018年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对账形成了《鹏翔公司案件明细》一份,明细中兴峰律所的律师任斌在明细上签字并写明“此件合计数字为双方结算数字”,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绍柏在明细上签字。综合本案事实,该明细表系双方对2018年1月26日前所欠顾问费及代理费进行结算,双方应按该结算款项进行支付。被上诉人主张另外支付法律顾问费及代理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法律顾问费13150.68元,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以借条形式支付2万元案件明细中的结算款项,故该2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已支付款项,应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据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均为是以借据形式支付代理费及法律服务费。一审法院并未对2016年及2017年借据款项作出认定,查明事实中均表述为当事人诉称内容。上诉人关于该两笔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139366.5元;
四、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139366.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6658元,由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负担2686元,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7877,由原告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负担5372元,被告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