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9执复12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王庄村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柏,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泰安市泰山区。

复议申请人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建筑公司)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山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0902执异3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山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鹏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鹏翔建筑公司对该院扣划其银行存款38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泰山区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鹏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冻结被告鹏翔建筑公司银行存款38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泰山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鹏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36320元及利息。该判决送达后,被告鹏翔建筑公司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6)鲁09民终2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36320元及利息;被告鹏翔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泰山区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泰山区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扣划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38万元。

泰山区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鹏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鲁09民终2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鹏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异议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该案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执行,该院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异议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异议人于2018年1月16日签收。该院于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于2018年1月16日依法扣划已经诉讼保全的异议人银行存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侵犯异议人的实体权利。对异议人主张该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请求,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内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泰山区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鲁09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鹏翔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

鹏翔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泰山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09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中止(2018)鲁0902执125号案件的执行。理由:1.一审法院执行程序错误。2018年1月15日一审法院扣划了申请人账户资金38万元,扣划之后向申请人送达了执行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执行程序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三日内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查明其于2018年1月16日对申请人资金进行扣划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2.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第8条、第12条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中止执行该案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均未答辩。

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泰山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山区法院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在本院作出的(2016)鲁09民终286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鹏翔建筑公司、***应当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鹏翔建筑公司、***拒绝履行,泰山区法院根据***的申请立案执行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鹏翔建筑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并立即采取扣划存款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泰山区法院执行程序正确,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问题,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泰山区法院不予审查处理正确。

综上,泰山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执异3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张宗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