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2008)温民二初字第801号

原告:应红建,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人民路33号。

委托代理人:陈金根,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桥大浪渭。

法定代表人:乐美法,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蒋国民,男,196312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833弄42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振君(又名张小军),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上片150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应红建为与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国民、张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1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红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国民、张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应红建起诉称: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玉环县清港镇宝山路商住楼建筑工程中,指派被告蒋国民、张振君为该工程项目部人员,其中蒋国民为项目部经理。2004年2月至4月间,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八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人民币310095元,分别由蒋国民与张振君签字认可。后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了价款180000元,余款13009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钢材款计人民币13009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钢材款计人民币130094.5元。

原告应红建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公司基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浙江弘奇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玉环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弘奇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玉环县清港镇宝山路商住楼的建筑工程给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蒋国民与张振君为工地的项目经理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

4、由蒋国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振君系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工地的项目部人员的事实。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国民系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的事实。

6、实物出库凭单八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货款310094.5元的事实。

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国民、张振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红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应红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玉环县清港镇宝山路商住楼建筑工程中,指派被告蒋国民、张振君为该工程项目部人员,其中蒋国民为项目部经理。2004年2月至4月间,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八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人民币310094.5元,分别由蒋国民与张振君签字认可。后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了价款180000元,余款130094.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应红建与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蒋国民、张振君系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管理工程,其签字行为代表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应红建价款1300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0101040002286开户银行:中国农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俞  圣  岳

审  判  员    蔡  冬  青

代理审判员    叶  宏  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八年五月十五日

员    许  笑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