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某有限公司;温岭市某有限公司;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4390号 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乙,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公司股东。 被告:颜某,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受理后,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温岭市人民法院认为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移送管辖不当,遂层报指定管辖。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温岭市人民法院一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25)浙0382民初8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揽款74103.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7410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27日为8226.1元);以上暂合计为82329.55元。2.判令被告颜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涂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厂房的涂装工程。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并交付两被告。2021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账单发给被告颜某对账并追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有74103.45元承揽款未支付。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完工后的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剩余承揽款。被告颜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在案涉《涂装工程承揽合同》中甲方处签字,参与与原告缔约的全过程。原告就工程款在微信上与被告颜某进行了结算,被告颜某系挂靠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与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在合同上盖章,不承认涉案合同。 被告颜某答辩称,涉案合同是答辩人签的。在没有进场之前,业主将内外墙涂料发包给我方总包,所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施工过程中,业主口头要求内外墙涂料工程由其自己施工,不在总包范围内。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给施工人,没有经过我们的账户支付款项。最后结算账单也不是与答辩人结算的,是由业主直接结算,总共28万多元。答辩人没有进行结算,不认可该款项。涂料工程未算入业主总包范围结算款中,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被告某公司与温岭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其承包建筑温岭市某厂房工程。2018年6月10日,被告某公司(甲方、委托方)和被告颜某(乙方、项目内部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温岭市某厂房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工程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内容。 2020年11月26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涂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温峤镇某厂房的涂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单价:外墙真石漆按43元/每平方米计算,内墙乳胶漆按15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按每幢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每幢完成工程款5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0%工程款,余款竣工验收2个月付清。同时约定了工程管理、质量保证等内容。被告颜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后原告仅对内墙涂装进行施工。 2021年3月24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颜某“一层2314平米,二层1920平米,三层1920平米,配电房128平米,(一)楼梯585平米,(二)楼梯585平米,合计7453平米”。2021年4月25日,原告将上述内容发送给案外人赵某。 2021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颜某发送了由叶某签字的关于2#、6#楼内墙粉刷的面积及2#、6#配电房的粉刷面积的清单,并发文字“6621.78+12318.45=284098.95”“支18万”。颜某回复“收到”。原告称“你给点生活费我都难不得了”,颜某语音回复“就跟赵总说好了,你问他哪一句没事嘛”。原告回复“你叫赵总在付款五万徽信给赵总”,并发语音“赵总叫你给他发个微信,他就可以自给我预支给我了,他说你发个微信给他”。2021年12月28日,原告发了一张结算单给被告颜某,内容除配电房的油漆款外,写明“2#6621.78×15=99326.7,6#12318.45×15=184766.75,合计284103.45,预支210000元,74103.45”,并备注“欠款”。被告颜某语音回复“我收到了,收到了”。 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9月20日,案外人赵某向原告转账共计210000元。2022年1月28日赵某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系赵某支付配电房的钱,与本案工程无关。 以上事实由涂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2022)浙1081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称原、被告及赵某三方约定本案的承揽款由赵某支付,赵某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申请追加赵某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某公司和颜某为合同相对方,具有付款义务,三方并无约定由赵某支付承揽款,不同意追加赵某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颜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涂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工程量由被告颜某确认,赵某经颜某的指示进行付款,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直接将内墙涂装发包给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及赵某三方约定本案的承揽款由赵某承担,因此,被告颜某系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称其已收到承揽款210000元,赵某于2022年1月28日转账20000元,系支付配电房涂装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某确认配电房涂装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工程范围,被告颜某亦陈述涉案合同已付承揽款为2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颜某在案涉工程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颜某系挂靠被告某公司承包涉案厂房建设工程,并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某公司认为被告颜某系工程分包人,并提供了其与被告颜某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颜某系挂靠被告某公司。 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28日,原告两次发送总工程款给被告颜某,被告颜某均未提出异议,故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被告颜某应按结算内容履行协议。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10000元,被告颜某还需支付74103.45元。被告颜某抗辩称赵某直接将内墙涂装承包给原告,其只是帮忙在现场把关、照看,承揽款应由赵某承担,但如上所述,涉案涂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系被告颜某与原告签订,赵某经颜某的指示进行付款,本院对颜某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2021年12月28日即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亦未提供被告承诺支付日期的证据,因此,利息损失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公司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发包人就质量问题可以要求挂靠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就承揽发生纠纷,并不适用该条文。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承揽款74103.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4103.45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05元,由被告颜某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