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4461号
原告:泰安市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岳区堰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冉宝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玉,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朋,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岱岳区堰北村。
法定代表人:张学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彬,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市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北公司)与被告**朋、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堰北社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堰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玉,被告**朋,被告堰北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堰北公司诉称,请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款694242.2元及损失二、第二被告对以上拆迁补偿款负有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京沪高铁泰安站新区工程建设岱岳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根据政府规划要求,对原告所有的办公楼、厂房等全部院落进行拆迁,(拆迁范围见土地宗地图)。当时,本案第一被告系原告下属项目部经理并在原告所属的后院平房内办公,现因指挥部拆迁,第一被告私自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和院落进行拆迁补偿,并所得补偿款694242.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补偿款应属于原告所得,事后原告每年都多次找被告协商并索要该笔拆迁补偿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朋辩称,拆迁的房子是我的,我为何给他拿回这个钱,拆迁协议是村里和高铁指挥部一块测量签署的。建筑公司没有任何人参与,而且我也不让他参与,这是我个人的。
被告堰北社区辩称,原告主张堰北社区对涉案的拆迁补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堰北社区的诉讼请求。堰北社区非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是按照指挥部的违建房屋拆除奖励明细及补偿金额,通过堰北社区向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获取补偿的人员转付补偿款,且补偿款已由第一被告的妻子领取。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归其所有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因堰北社区非涉案房屋的实施主体,其主张堰北社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诉求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指挥部根据政府规划要求,对堰北社区院落等进行拆迁。当时,被告**朋使用堰北社区一处平房,后被告**朋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得补偿款694242.2元。
本院认为,被告**朋提供证人证言,补偿款所涉房屋系**朋所建,对应土地为堰北社区土地,堰北社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朋收取的土地承包费54450元。被告**朋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得补偿款694242.2元。补偿款只是对堰北社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堰北社区非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所建。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对原告堰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市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42元,减半收取5371元,由原告泰安市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西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耿立斌
书记员丁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