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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鑫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宋其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安,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中新盛石料加工厂。
经营者:刘强,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安,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栋栋,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强、新泰市中新盛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新盛石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栋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强、新盛石料厂上诉请求:1.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59号判决在已查清事发石料厂系刘某租赁的董某2、董某1石料厂地,且上诉人营业执照上并无加工石子业务、更不需要找人盘石子的情况下,仍认定上诉人是事发石料厂的经营者是错误的。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与经营者刘某是运输合同关系,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三、事发时,被上诉人承运的这车石子,是其为自己家的砌块厂运送的。另外,在被上诉人仍有土地的情况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欠妥的。本案因“护理”和“误工”都发生在2013年9月份,计算“护理”和“误工”应按2013年标准,原审判决按2016年标准计算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栋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分析证据和裁判理由合理;上诉人虚构案件事实,且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刘栋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971.39元、误工费32061.8元、护理费399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伤残赔偿金56781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78元、交通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0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减去被告刘强已支付的79000元,以上共计123691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刘强与董某2、董某1签订租赁合同,由董某2、董某1将其自有的一处磕石机场地、仓库及料仓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2013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栋栋驾驶其自有的鲁S×××××号四轮农用自卸车在被告刘强租赁的料场内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刘栋栋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
为查明案件的事实,原被告对事故经过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1、原告刘栋栋陈述(原一审),称:2013年9月14日下午一点左右,被告和我联系,让我明天早上六点上去帮两三天忙,我答应了。第二天开始在厂子里干活,开车从料仓里接石子,拉着石子(最大的24的,最小的面子)卸到倒车可沿子上。9月16号早晨另给我换了个沿子卸石子,我开着车,车头朝西,向东倒车,离沿子还有三米的时候,我点刹车的时候沿子塌了,车子就向东180度的翻车翻了过去,把我卡在车里,受伤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以前也帮过被告,我们是挺好的朋友,这次帮工被告说干三四天,等他把车修好,没说报酬的事,以前帮工也没有给付报酬,就是纯帮忙,在干活过程中出事,我开的是农用翻斗598,我有驾驶证,车也有牌照。因为被告当时说“我砸锅卖铁也给你治”,用不着,不用报,所以翻车之后没有报警。
2、被告刘强陈述(原一审),称:原告陈述有些一致,有些不一致,被告之前将盘石子的工作承包给了刘虎,刘虎的车出了故障,因刘虎没有找到人替他盘石子,然后刘虎就让被告找原告来盘石子,定的价格是每天400元,第一天盘了一天没有问题,第二天被告刘强的刻石机出现故障,大约九点多停机检修,同时原告家里需要石子,于是原告就装满了一车石子往家运,在往原告家运石子的过程中翻车受伤,翻车后车头朝东,车尾在西,四轮朝天,被告刘强为了生产需要将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移动,用装载机从东往西把事故车辆掀了起来,先掀的车头,把原告救出来的。
3、证人邢某出庭作证(原告申请),称:我当时在原告家里建材厂干包工,用石面子和水泥、碳灰打砌块,不用石子,现在已经不给原告家干了。大约是2013年9月初九、初十下午两点来钟,我在原告家里干活,原告母亲马某在院子里打扫卫生,这时刘强就来了,问刘栋栋在家吗,马某说刘栋栋没在家,刘强说他车坏了让刘栋栋去盘料,这个时候他们就一块进屋,在屋里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第二天早晨起来原告就去了,第三天也去来,在这两天的时间内没见原告拉回石料来。原告在住院期间鼻子做手术,原告父亲刘彦庆跟刘强要钱,刘强不给,又过了几天,刘强的父母去我们厂子里不让我们干活。
4、证人马某出庭作证(原告申请,刘栋栋之母),称:2013年农历8月初十下午两点来钟,我和邢某在院子里说话,被告刘强来说他的车翻了,找栋栋去帮几天忙,上山拉石子,让栋栋开着自己的车,我说我给栋栋打电话吧,被告说他打,我们俩就去了屋里了,我给刘强冲茶时来了一个叫李忠业的人,李忠业拍着刘强的肩膀说大忙人下了山了,他说下来找栋栋,李忠业就问你找栋栋干嘛,刘强说我的车翻了、那个车坏了,让栋栋上去盘几天料,刘强没说干活给钱的事。然后我就出去了,第二天早晨刘栋栋就开车去了,下午六点来钟放工骑着刘强的摩托车回来的,刘栋栋没开自己的车回来,也没拉过料。出事的这一天早上十点来钟,被告刘强的兄弟刘健和另一个刘栋栋(与本案原告重名)下来说翻车了。前期的医疗费是被告刘强支的,到给刘栋栋鼻子做手术时,刘强就不支了。之后我兄弟和我对象刘彦庆带着刘栋栋,叫着刘强去了一趟北京,从北京回来之后刘强托董和全调解,说给我们10万元,拉石面子白用,其他事情不管了,我没同意。
5、证人董和全出庭作证(原告申请),称:原告是我的亲侄女女婿,刘强、刘栋栋从北京回来之后,刘强托我找刘彦庆,原来花了九万多不要了,再给刘栋栋十万元,另外让刘栋栋家里白用石面子。当天晚上我就到了刘栋栋家说了这个事,刘栋栋的父亲刘彦庆说当时不能办,等刘栋栋好点再办,不行就算了,我给刘强打电话说原告这边不愿意。
6、原告提交被告刘强原一审答辩状及反诉状一份,内有被告刘强主张原告在其处购买石子等内容。
7、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申请),称:我是从刘强那里拉料的,2013年9月份原告在石料厂里受伤这个事我知道,当时我在石料厂里,那天我去拉石子,老板交代我等一会装,先让别人车装,当时石料厂的刻石机已经停了,我听维修工说是筛子坏了,我就在别的地方玩,后来听到扑通一声,我们一看是翻车就开始施救,我上去的时候车头朝东,四个轮基本正朝上,我先去把火关了,我们用了一个撬棍把门撬开,连拽带拉地把原告弄出来的,没有用扩张工具,把原告弄出来有我、刘强、刘强的父亲、还有一个司机(我不认识),车翻了以后我看到刘栋栋车上的石肖是0.3-0.5的,我不知道刘栋栋当时翻车的位置,是倒车的时候翻过去的。
8、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被告申请),称:原告出事时我在场,我当时去买石子等着装料,被告的刻石机一直在正常运转,供不上料就在那里等着,我看见原告的车在那里停着,被告厂子里一个有年纪的过去说,让原告的单桥车先装,他急着有事,我坐在驾驶室里等着,大约半个小时后就出了事,出事的车装满之后就走了,我没看见他怎么下去,怎么翻的车我也不知道。装满之后车是往外开的,不是朝堆放石子的地方开的。出事后我没有下去参与施救,原告出事的地方是往外的必经之路,也经过料堆。
9、被告提供2013年7月1日董某2、董某1(甲方)与刘彦清(乙方,即刘某)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董某1、董某2与刘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甲方将现有配电设施、线路、原磕石机场地及办公室三间等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租赁费110000元;等等。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事发石料厂是由刘某经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合同是在二审过程中被告刘强胁迫董某2、董某1签订的,并申请书写时间鉴定。2016年10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标称日期“2013年7月1日”的《租赁合同》上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原告支付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200元。
10、被告提供发货单一宗,证明刘栋栋事发前从刘某处购买石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购买的是0.5-1㎝石子,而当时盘料是0.3-0.5㎝石子,原告不需要0.5㎝以下的,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如原告是购买石子,被告应提供事发时的单据。
11、证人刘某(被告申请,刘强之父)出庭作证,称:事发石料厂是我经营的,我于2013年7月1日开始租赁董某2、董某1的;我加工的石子是刘强开采的,我与刘强已分家;事发当天我安排刘栋栋装车,刘栋栋到石料厂干活是给我干的,他负责盘料,我让刘强找的他,一天400元,没给刘栋栋钱,当时说好干三天一起算账;事发那天王某先去的,大约半小时后孙某去的,王某去后磕石机出故障了;刘栋栋说家里急用石子,所以先给他装的车;等等。
12、证人董某2出庭作证(被告申请),称:2013年5月1日将场地租给了刘强,因刘强破坏树木,就不和刘强合作了,2013年7月1日租给刘强父亲刘某了;2015年3月27日我到刘彦庆家不是去要刘强与我的租赁合同,而是去解释我和刘强的合同已经无效了;等等。
13、证人董某1出庭作证(被告申请),称:我和董某2共有一个石料厂,现在租给刘某了;等等。
14、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被告申请),称:刘栋栋受伤的石子厂是刘某的。
15、证人董某3出庭作证(刘强妹夫,被告申请),董某3称:刘栋栋是给自己拉石子;我在刘某石子厂干活,他给我发工资;等等。
16、勘验笔录,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生事故地点为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瑞山后村,位于新泰市看守所向西约2公里恒信石料厂的变电室向南100米刘强经营的石料厂内,在石料厂内有刘强所有的碎石设施振动筛一台,该设备有6个向东的出料口,其中第三个为0.5厘米的石霄出料口,出料口前为南北走向的通道,具体地点为从第三个出料口向北65米,路东石霄料堆处,至勘验之日料堆有3-4米高,料堆处原有路沿子一处(原告主张有6米左右,被告认为有3-4米),刘栋栋驾车翻下后,车头向东,车尾向西,车轮朝上。原告刘栋栋主张其在驾驶车辆车头朝西、车尾向东后倒过程中车辆倒扣下来;被告陈述其对车辆是如何翻下去的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车辆已被被告由路南挪至路北。事故车辆照片显示,车辆现停在出入刘强石料厂道路的旁边,驾驶室车顶向下塌陷,车体两侧的车厢无翻滚受力的印痕。经质证,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强用装载机将事故车辆掀起,将原告救出后送至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98732.90元,医院诊断为T11、T12、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偏曲、右侧眶内侧壁骨折、额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踝部挫裂伤,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1日,原告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55057.09元,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胸椎多发骨折术后,医嘱继续行康复功能训练。出院后原告在河北省石家庄东城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费用2710元;于2013年12月6日购助行器一台,费用120元;于2014年5月24日购膝踝足支具及电动康复机各一台,费用8180元;于2013年11月10日购轮椅一辆,费用105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及医治伤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及78元复印费。
2014年4月28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致残等级》标准,刘栋栋T11、T12、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构成二级伤残,肋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额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4年9月22日,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了补充鉴定,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刘栋栋T11、T12、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构成二级伤残。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三份,主张其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南师村新农合定点卫生室针灸治疗,支出费用4450元;提交《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及规划管理权限的通知》的新政发(2006)27号文件及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亲属刘彦庆、刘辉护理,刘辉系城镇居民,原告与刘彦庆系瑞山后村村民,瑞山后村已列入新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及两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强主张其每天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婚生女刘某于2011年10月5日出生,一直居住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瑞山后村。被告刘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刘栋栋医疗费79978.60元。
原被告均认可:盘石子的意思是将石子从磕石机处运到堆放地,范围都在石子厂内。原告主张其从事砌块制作与销售,被告称是原告父亲从事砌块制作与销售,原告只负责拉料。
新泰市中新盛石料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水泥预制品加工、销售;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新泰市中彦青石料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石子加工、销售(不含开采);预制块加工、销售。
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问题;2、原告是义务帮工、提供有偿劳务还是为自家购买石子问题;3、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的石料厂由谁经营问题;4、原告损失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应列新泰市中新盛石料加工厂为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新泰市中新盛石料加工厂的债务应由经营者刘强以个人财产承担。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是义务帮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而被告认可2013年9月14日刘强到原告家请刘栋栋盘石子,每天400元,次日原告驾驶其自有车辆至石料厂盘石子的事实,说明被告自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偿劳务,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系为自家购买石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现场勘验的情况符合原告盘石子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首先,被告刘强在原一审答辩状、反诉状中陈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石子”,其主张原告购买石子证据不足,反而能够说明被告刘强自认发生事故的石料厂系由其经营。其次,被告刘强在原一审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之前石料厂盘运石子的工作是由被告刘强承包给了他人,同样表明了被告刘强对石料厂的经营权;再次,在原一审勘验现场时,双方一致认可事故现场系在刘强经营的石料厂,而非刘某的石料厂,石料厂里的振动筛等设施归刘强所有;第四,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强与董某2、董某1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提供的刘某与董某2、董某1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证人刘某、董某2、董某1等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被告刘强自认的事实。因此,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的石料厂为新盛石料厂,经营者为刘强,被告主张原告是在刘某的石料厂内发生事故不属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4:原告请求在医疗机构支出的医疗费1564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新泰医院每天30元,齐鲁医院每天50元即46×30+76×50)、残疾辅助器具费9350元(包括助行器费用120元、轮椅费用1050元、膝踝足支具及电动康复机费用8180元)、残疾赔偿金567810元(31545×20×90%)(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因适用标准不符规定,不予采信)、鉴定费3800(1600元+2200元)、复印费78元均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医治伤情需要,结合实际支出,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刘栋栋、原告女儿刘某与护理人刘彦庆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家庭经营砌块厂,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之日,认定为32063.54元(31545/365×371)。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提交了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诊疗依据,未提交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需人护理的诊断证明,鉴于护理人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原告护理费认定为14519.34元(31545/365×46×2+31545/365×76);原告请求院外护理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原告院外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院外护理费认定为252360元(31545×20×40%)。原告之女刘某出生于2011年10月5日,至事故发生之时尚不足2周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34014.5元,在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截瘫,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事故的严重后果及双方的过错比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仅提交三份收款收据主张针灸治疗费用445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来说,其驾驶自己的汽车为被告提供劳务,但在工作中安全意识淡薄,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对单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被告的过错按照3:7比例确定为宜。被告刘强作为新盛石料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经营者,对新盛石料厂的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市中新盛石料加工厂、经营者刘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栋栋医疗费1564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误工费28730.24元、护理费266879.34(14519.34元+252360元)、残疾赔偿金567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014.5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50元、复印费78元,共计1175342.07元的70%,计822739.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9978.60元,共计742760.84元。二、被告新泰市中新盛石料加工厂、经营者刘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栋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5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刘栋栋负担5422.5元,由被告负担1265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两上诉人刘强、新泰市中新盛石料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刘栋栋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两上诉人就本案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审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标准以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上诉人刘强、新泰市中新盛石料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刘栋栋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两上诉人就本案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主张事发石料厂系刘某租赁的董某2、董某1石料场地,且上诉人营业执照上并无加工石子业务,更不需要找人盘石子,但上诉人刘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其于2013年9月14日到被上诉人刘栋栋家中找刘栋栋盘石子,并商谈确定了每日400元的报酬。尤其是其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仅主张被上诉人刘栋栋受伤时是因自家需要石子,开车往自家运料时受伤,该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并未主张应由刘某承担责任,原审结合被上诉人刘栋栋第二天驾驶自有车辆到涉案场地盘石子的事实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认定上诉人刘强、新泰市中新盛石料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刘栋栋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栋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两上诉人承担7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标准以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营砌块厂,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原审据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问题,原审认定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强、新泰市中新盛石料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5元,由上诉人刘强、新泰市中新盛石料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许科
审 判 员  张晓丹
代理审判员  张泽宇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鑫